区域协调发展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支撑,也是实现共同富裕的内在要求。党的二十大报告对区域协调发展作出系统战略部署和总体安排,提出要“促进区域协调发展”“深入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完善区域一体化发展机制,构建跨行政区合作发展新机制”。本文重点以长江三角洲(以下简称“长三角”)区域为例,通过考察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演进过程及实践成效,探讨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的法治化构建路径。
一、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的理论基础
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是区域政府之间采用协商、交流、对话的方式,打破阻碍区域之间要素流动壁垒,化解区域之间全局性和局部性的关键矛盾,平衡区域利益,构建区域利益共同体的横向协调机制。围绕区域一体化及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不同学科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区域一体化的内涵、功能及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的重点内容。
在社会学视角下,区域往往用作经验研究的分析单位,如村庄、乡镇、城市社区、地域共同体。随着内部规模的扩大,区域甚至可以包括国家或者文化区。地域空间的分析单位具有明确的地理边界,同时,在这个地域边界内,大致能够观察到全谱系的人类活动。可见,社会学对区域的认识,往往更注重人类活动的整体性,将其视为具有共同语言、共同信仰和共同民族特征的人类社会聚落,并将其理解为一个具有社会互动、社会结构和社会文化特征的空间范畴,强调区域内人们的社会关系网络、文化传承与共享、社会群体的互动模式等。在此基础上的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着眼于政府、市场、社会三大领域之间的协作。例如,区域营商环境优化、公共服务质量提升等都有赖于政府、市场和社会的多元主体协调与配合,共同推进区域事务的解决和发展。在具体合作路径上,社会学理论主张,跨政府、市场和社会领域的协同治理应基于信任与合作的原则,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促进社会组织参与区域内公共服务的供给,整合政府、市场、社会三方资源,构建全方位的合作伙伴关系。例如,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在西方发达国家兴起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其实质就是政府、市场和社会互动合作的社会治理模式。
在经济学视角下,区域是基于描述、分析、管理、计划或制定政策等目的而作为一个应用性整体加以考虑的一个地区,其可以按照内部的同质性或功能一体化原则划分。区域经济一体化的功能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降低交易成本。通过消除针对外地企业和产品的歧视性措施,提高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使区域内的企业和民众受益。二是扩大市场规模。区域经济一体化有助于提高产业运行效率,增强规模经济效应,促进市场规模扩大。三是实现产品和要素的自由流动。区域经济一体化可减少区域间的市场准入壁垒,增强市场的开放性和竞争性,加快区域内生产要素的自由流动,提高生产要素的使用效率。
在政治学视角下,区域是指在国家政权体系和行政层级管理结构下,依据权力结构分布和行政层级覆盖面划分的行政地理单元。在一个国家内部,不同的行政区(省、州、县等)就是具有政治意义的区域划分。这些区域的边界划分、治理结构设置往往基于政治决策,以实现有效的统治、资源分配和社会管理等目标。政治学视角下区域协调发展的重点在于政府内部不同职能部门间的分工协作。当前,政府组织机构采用典型的科层制体系,不同部门的职能目标并不一致,管理职权始终面临协同整合难题。按照组织管理学原理,政府内部不同职能部门应遵循业务流程的连续性和整体性,并实行分工协作与协商管理,以形成“无边界管理”的运行机制。通过整合政府所有部门、人员及资源,在单一平台为公众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信息和服务,可以消除“政出多门”、多头管理的合作困境,从而实现区域内资源共享的协同管理。
在法学视角下,区域是建立在多个学科基础之上的综合性概念。法学对区域一体化发展、区域协调发展研究的重点并不在于将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多方面结构进行统一,而在于强调区域内部规范的协调,因为不同领域本身有着各自的发展规律和多元的表现形式。具体而言,就是要在同一区域中构建规则统一的制度体系,让各方面的行为都能在统一的制度框架下进行。区域一体化发展在立法层面表现为各地方立法主体采取以协调为主的紧密型立法协作方式,其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点:一是地方立法主体对某一事项采取共同立法行动,形成一致的行动规则;二是在立法内容上保持一致,相同事项的规定不能相互矛盾与冲突;三是对于具有地方比较优势的领域,在立法时注重沟通协调,实现优势互补;四是在立法形式上尽可能保持一致。
区域一体化发展、区域协调发展要求把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看成一个由多方面因素构成的、相互依存的整体或系统。马克思、恩格斯是社会系统分析的思想先驱,马克思主义是指导区域一体化发展、区域协调发展的理论基础。马克思在揭示社会有机体各方面的协调机制时,强调经济结构对其他因素的基础性作用,即:“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关系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以及精神生活的过程。”恩格斯指出:“当我们深思熟虑地考察自然界或者人类历史,或者我们的精神活动时,首先呈现在我们眼前的,是一幅由种种联系和相互作用交织起来的图画。”马克思主义的社会有机体思想无疑是我国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的思想源泉和理论依据。
二、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的演进过程
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可以追溯到改革开放初期上海经济区的设立,之后在上海浦东开发开放和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推动下逐渐成熟。2019年,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成为国家区域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紧扣“一体化”和“高质量”这两个关键词,在法治轨道上推动着中国式现代化进程。
(一)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的初期探索:1982-1988年上海经济区的设立
为打破“条块分割”所带来的弊端,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中央提出要开展“横向联合”,加强区域经济协作。1982年12月,国务院印发《关于成立上海经济区和山西能源基地规划办公室的通知》,决定成立上海经济区。1983年3月,国务院成立上海经济区规划办公室,将其作为上海经济区的领导机构,并委托国家计划委员会代管。上海经济区的主要运作平台是上海经济区省(市)首脑会议,即两省一市(江苏、浙江和上海)首脑会议和十个城市的市长联席会议。
在财政管理体制方面,1980年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通知》,决定按照经济管理体制规定的隶属关系,划分中央财政与地方财政的收支范围。这种“分灶吃饭”的财政管理制度,有利于调动地方积极性,激发地方经济活力,但也加剧了地区之间的资源竞争,地方政府转变为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导致地方保护主义现象日渐加剧。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关于实行“划分税种、核定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对原“划分收支、分级包干”财政管理体制中的若干规定作出相应改进,突出税收在财政管理体制发展中的重要作用,为过渡到完全以税种划分财政收入的体制创造条件。
随着上海经济区实践的进行,建立在行政区基础上的跨区域经济区出现了区域利益冲突,江苏、浙江、上海之间产生了利益之争。例如,上海担心区域技术转移会影响本地的发展业绩,江苏、浙江担心上海工业污染转移,以及上海产品进来后挤压本地的优势行业和产品。各地从自身利益出发,担心经济利益受损,使得上海经济区原定目标的推进举步维艰。
作为上海经济区协同机制的上海经济区规划办公室,由于没有权威的行政功能和组织功能,难以推动形成一个统一市场或者共同市场来进行资源配置。加之首脑会议、联席会议基本上属于协商性质的合作机制,而且各地经济发展的差距过大,导致很多利益难以协调,上海经济区规划办公室的地位不断被边缘化。1988年6月,国家计划委员会正式撤销上海经济区规划办公室,长三角区域合作机制陷入停滞阶段。
(二)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的重新启动:1989-2000年上海浦东开发开放的政策推动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上海提出了以浦东开发开放为突破口、浦东浦西联动的改革发展思路,得到了中央的肯定。
上海浦东开发开放重启了长三角一体化进程,在推进区域一体化方面具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在发展模式上,旨在建设国际化、市场化聚集增长中心,由此带动长三角乃至整个长江经济带发展的一种外向型、区域带动型发展模式;二是在发展举措上,开发与开放相结合,即对内联合和对外引进,形成了生产要素与商品跨国界跨区域流动的地域空间聚集与扩散。上海浦东开发开放推动长三角区域从封闭的国内经济体系向开放的全球经济体系转型,江苏、浙江从共享上海的技术积累转向通过分享上海的国际化平台来获得国外资本。
与上海经济区时期的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相比,这一时期的协调发展机制有其显著特点:一是地方政府成为区域一体化的积极倡导者和组织实施者;二是区域一体化的手段主要表现为建立区域协同治理机制、放松管制和建设市场交易平台。此外,在财政管理体制方面,为了有效处理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事权和财权的关系,1993年12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通过划分税权,将税种划分为中央税、地方税和中央地方共享税进行管理,把过去实行的财政包干管理体制改为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
随着上海浦东开发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入,这一区域协调发展机制也显现出弊端。比如,企业缺乏根植性、区域的增值活动处于价值链低端等,尤其在土地出让价格和劳动力成本上升推动商务成本不断增加的情况下,上海浦东在招商引资方面遭遇到了上海周边地区前所未有的挑战。而上海与江苏、浙江对外资项目的争夺也引发江苏、浙江的不满。江苏、浙江虽然提出了“接轨浦东”的口号,但同时也担心上海浦东的开发开放形成虹吸效应,将本地资本和人才等优质资源吸引到上海。因此,在具体政策层面,江苏和浙江都没有提出比较具体、有实质性内容的促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举措。在这一阶段,随着分税制改革的推进,地方层面出现了利用地方税的管理权限保护本地企业、限制外地企业的现象。
(三)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的加速发展:2001-2018年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推进
进入21世纪,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进一步加深,长三角成为国际制造业向中国转移的重要地区,并逐步形成一个以上海为圆心、以基础设施动态条件为可伸缩距离半径的外商投资区域。长三角区域各地政府也意识到,加强长三角区域合作才能在国内外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构建区域政府间的深度协调发展机制已成为长三角区域各级地方政府的共识。
在这一阶段,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逐步成熟,其标志是构建了“三级运作、统分结合”的区域协调发展机制。该机制是一个以政府制度合作为基础的行政性区域合作模式,适应了长三角从行政区经济向经济区经济过渡的特点。其制度化与规范化特征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一是长三角城市经济协调会运作机制的规范性不断增强。在《长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协调会章程》《长江三角洲地区城市合作协议》等制度文件的基础上,长三角城市经济协调会这一区域合作平台的具体运作和日常管理更加完善,保障了议事流程等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二是长三角一体化合作领域与合作方式有序拓展。长三角一体化合作机制建设从经济贸易领域逐步拓展到生态环境、医疗、信息交流等社会民生和城市治理领域,长三角城市之间通过签署合作协议、设置相关专题组进行集中研究等方式,在相关部门间开展合作。三是长三角一体化的统分结合管理模式运作日益规范。在区域政府不同层级的统分结合上,重大合作事项由省级政府统一签订合作协议,履行协议主体责任,同时支持市县等下级政府自主开展区域合作;在政府与市场的统分结合上,政府为企业间的区域合作创造条件,给予政策支持,化解合作障碍,尊重市场经济规律,让企业在区域合作上自主决策,形成利益共同体。“三级运作、统分结合”的区域协调发展机制为长三角区域税收政策的协调发展提供了实施途径,但具体实施方案仍有待拟定和完善。
(四)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的法治化发展:2019年至今国家重大战略的系统规划
2019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规划纲要》,将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由“三级运作、统分结合”转变为“上下联动、三级运作、统分结合、各负其责”。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各个领域及部门先后建立跨区域横向沟通联系机制,并随着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提出与推进,“三级运作”协调发展机制开始朝法治化方向发展。
2019年以来,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精诚合作,统筹推进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协调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机制创新成果不断涌现。在跨区域协调发展体制机制方面,长三角G60科创走廊以“科创+产业”为抓手,促进长三角基层合作和跨行政区域协调联动,长三角城市经济协调会实现了对长三角区域41个地级以上城市的全覆盖。在区域协调发展的法治保障方面,区域协同立法项目逐渐从生态环境进入交通运输、营商环境等领域,支持了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制度创新以及区域法治环境整体水平的提升。2021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税收征管改革的意见》,旨在推进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从根本上解决“两头跑”“两头查”等问题,为长三角区域地方政府落实便民利民举措和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助力。在推动长三角一体化的进程中,以构建法治化的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为目标,需要涵盖区域协同立法、执法、司法等基本维度,通过规范区域内各项活动,打破行政壁垒,促进公平竞争,为长三角区域的持续繁荣和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法治保障,推动长三角在新的历史起点上更好地发挥区域带动和示范作用。
三、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的实践成效与存在问题
经过四十多年的实践探索,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的组织框架逐渐成熟,协调范围不断拓展,协调功能的有效性开始凸显,尤其是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后,其协调发展机制的法治化框架趋于健全。但与此同时,长三角区域间的信息沟通共享机制不够完善,各层级运作衔接机制有待提升,地方政府间的不公平政策竞争仍然存在。为此,需要紧紧围绕“一体化”和“高质量”这两个关键词,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的完善。
(一)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的实践成效
长三角一体化经历了“行政合作-产业转移-经济一体化-高质量一体化”的发展过程,其中体制机制的不断迭代升级起到了关键作用,区域协调机制在组织框架、协调内容和功能发挥方面取得了明显的实践成效,呈现多层级、宽领域和深层次的特点。
1.有效构建“上下联动、三级运作、统分结合、各负其责”的区域协调组织框架
《长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协调会章程》《长江三角洲地区城市合作协议》等制度文件保障了长三角城市经济协调会各项工作的有序开展。区域协调组织“上下联动、三级运作”的特点体现在国家层面对长三角一体化发展进行了顶层设计,各部委出台专项政策,长三角三省一市负责具体落实国家政策,由此形成共同推进长三角一体化的良好格局。“统分结合”体现为如前文所述的区域政府不同层级的统分结合及政府与市场的统分结合。“各负其责”主要强调地方分工协作,按照“谁有条件谁牵头、谁先创新谁来做、谁能做成谁负责”的原则,让长三角三省一市各级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努力“拉长板”“贡献长板”,共同提升区域综合竞争力和发展优势。
2.有序拓展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的合作领域与合作方式
早期的长三角一体化属于以企业跨区域发展及以企业之间合作为重点的“点”状合作。随着区域经济合作日益加深,长三角一体化逐步向产业集聚的“块”状合作和产业链的“线”状合作转化。在空间布局方面,长三角一体化从“点”状布局向“轴”状布局转变,逐步形成网络化合作布局。目前,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税务等以往属地化管理为主的领域也开始形成协调发展态势,为全面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保驾护航。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建设也开始从经济贸易领域拓展到生态环保、医疗、信息交流等社会民生和城市治理领域,长三角城市之间通过签署合作协议、设置相关的专题组进行集中研究等方式,推进相关部门间开展合作。
3.持续完善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各项功能
长三角区域从改革开放初期的上海“一枝独秀”,到当前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区域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各项功能的有效发挥在其中起着关键作用。具体机制功能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合作平台机制。共建了一批集聚资源的开放性合作平台以及重大科技创新工程和创新产业项目。二是创新协同机制。形成了以企业为主导,政府、科研院所、中介组织和金融机构等协作、联动发展的区域协同创新网络,有效促进知识、信息、技术、资本和设备等创新资源流动,推动区域创新发展格局的形成与巩固。三是示范带动机制。通过区域示范、制度示范、深化改革开放示范、协同发展示范,建立了多领域、多层次的协调发展机制,形成了一系列可复制、可推广的机制体系。四是高标准市场体系。注重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推动在长三角区域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制度完备、治理完善的高标准市场体系。
(二)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受制于长三角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地方政府对区域一体化的认识差异、开放意愿和协调推进能力,中央政府和长三角地方政府间以及长三角地方政府之间在政策协调方面仍存在一些亟待破解的问题。
1.战略实施机制不健全,良性循环未成形
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机制形成了“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系统,但从战略层面到实施层面的实效转化机制仍不够畅通,缺乏应有的反馈机制。一是部分协调政策实施效果未达预期。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主要领导座谈会确定发展方向,通过协调层进行分解,由执行层实施,但实际推进中的约束条件和影响因素较多,部分协调政策在实施中效果一般,甚至出现“烂尾”现象。二是战略实施路径有待理顺。决策层重大战略方向来源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实践,各城市上报具体项目加以集成,再通过长三角区域三省一市主要领导座谈会聚焦,形成跨区域、重大关键性和全局性战略决策。在这一过程中,需要科学研究、评估和决策体系集成,应有专业化团队跟踪研究、各级政府部门相互衔接。例如,一些财力资源较弱的地方政府在制定实施跨区域公共服务协作的政策过程中动力不足,导致区域一体化发展中协调冲突的成本激增。三是组织体系的内在推动力不足。长三角区域合作办公室实现“合署办公”是机制的重大创新,但因缺少国家授权,对于涉及深层利益格局事项的协调效率和权威性均不高。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和服务长江三角洲区域一体化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税总函〔2020〕138号)、《支持协调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等是税务部门针对区域一体化发展出台的政策措施,对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提供了有效支持,但在战略分解和基层实施的效率及效果方面仍有待进一步提升。
2.信息沟通机制不顺畅,信息共享不完整
目前,长三角区域“信息孤岛”现象仍然存在,距离高质量标准仍有较大差距。一是信息平台建设缺失。由于三省一市数据统计口径、数据来源等存在差异,长三角区域缺少诸如涉税信息互认共享等有效的信息交流共享平台。基层单位获得官方信息的渠道主要来自新闻报道、会议传达等方式,覆盖面不够,且存在信息传递“断链”情况。二是信息共享不完整。例如:长三角电子税务局中的跨区税源登记业务等跨区涉税事项仍需拓展和深化;长三角区域机动车环保信息服务平台虽已建成,但还存在信息上传不及时、数据更新不主动等情况;长三角重点领域跨区域失信联合惩戒工作机制存在失信者信息互换互认未有效对接等问题。
3.利益协调机制不成熟,要素流动受限制
利益共享是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有效发挥作用的基础。在公共资源属地化配置模式下,长三角各城市之间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差异较大,在缺乏税收收入协调分配机制的背景下,无论生产要素的输出方还是输入方,都会担心本行政区域的税收收入受损。具体而言:生产要素输出方担心本地税源随着资本、技术的外流造成本地企业经营规模缩小、新设企业减少等情形出现,本地的税收收入因此会减少;生产要素输入方则担心实施扶持相关产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后激励效果一般,导致税源不足、质量不高,最终既浪费了本地资源又无法增加本地税收收入。出于地方税收收入的考量,各地政府往往通过用地用房、金融服务甚至财政返还等方面给予优惠政策。这一举措既加剧了区域间的税收竞争,又易导致各地之间产业结构布局雷同,难以实现错位竞争和要素资源的优化配置。
4.政策法规标准不统一,影响执法公信力
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战略目标定位对长三角政策法规实施提出了更高标准,但长三角三省一市内部政策法规、标准规范、执法监管体系不统一,容易形成区域政策壁垒,导致不同地方企业间的不正当竞争。例如,区域性优惠政策、地方环境标准等易导致区块分割现象出现,增加企业跨区域发展的难度,且会造成不同地区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另外,长三角区域存在的行政监管和处罚标准不统一、诉讼服务标准不统一、跨域司法执行联动协作难等困境。以税收征管为例,随着税收征管服务对象特别是自然人纳税人数量的大幅增加,若不同地区的税务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不统一,则可能引起地区间的执法争议。同时,执法司法裁量标准的不统一可能导致公众对法律的认同感和信任度下降,在一定程度造成执法部门和司法部门公信力的削弱。
四、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法治化构建的重点举措
针对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需要紧扣“一体化”和“高质量”这两个关键词,从立法、执法和司法层面推动区域协调发展机制的法治化。
(一)以立法引领和规范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
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的有效性直接关联到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国家战略的实施。当前,完善实施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成为提升区域治理效能的核心议题。这就需要系统梳理和优化不同地区政府之间、同级但职能各异的政府部门间、新设综合执法机构与原有专业管理机关间的协作关系。现有法律框架在区域协调发展战略机制的具体构建上尚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成为制约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一大瓶颈。因此,迫切需要通过立法为区域一体化发展的深度协同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真正迈向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目标。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一是对于跨区域的协调机构,应明确其组成部门、职责范围、运作方式,确保协调机制有章可循、运作顺畅。二是规范区域协调程序机制,规定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协同要求、接受、执行及反馈程序,包括协调的条件、方式、时限、责任分配等,以法律形式固化协作流程,减少区域协调发展战略实施过程中的推诿扯皮。三是明确区域协调机制的启动条件、组织形式、责任分担及后续处理规定。四是建立健全对区域协调机制运行情况的监督体系,包括内部监督、外部监督和社会监督,确保协调行为的合法合规,同时,设立相应的问责机制,对不当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二)加强大数据信息共享制度供给与法治保障
长三角三省一市目前已分别开展了政府数据共享与管理的立法工作。例如,《上海市数据条例》《浙江省公共数据条例》等相继出台,就具体领域达成了区域合作协议,发挥了对区域政府数据共享实践的协调与示范作用。但总体而言,区域数据信息共享协同立法仍处于探索阶段,缺乏具体的法律支撑,尤其在税收领域涉及较少。因此,建议推动出台专门针对政府数据共享尤其是跨区域数据共享的法律法规,明确数据共享的基本原则、权利义务、责任分配、数据安全与隐私保护等内容。同时,还应不断拓宽数据共享领域。比如,在税务领域,要关注税收征管系统数据的深度对比和共享,加强税收大数据在管理和服务中的应用,避免因只聚焦一部分领域导致数据共享断链。此外,立法内容应涵盖数据采集、处理、交换、使用的全过程,同时对数据主体权利、第三方使用规则、跨境数据流动等关键环节作出明确规定。通过跨区域、跨部门的协作,构建包容性强的一体化大数据平台,该平台不仅要兼容各地区现有的电子政务服务系统,还要促进这些系统的深度融合与协同升级,实现信息数据在区域层面的优化配置和高效共享。
(三)完善税收分享和利益协调机制的法律规定
如何解决包括税收在内的利益协调问题,是长三角一体化协调发展机制法治化建设必须面对和解决的难题。从长三角区域各省市自身税收收入的角度看,生产要素的流动对税源产生影响;但从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角度看,生产要素的流动是有益的,能够促进区域整体利益的增加。故而关键问题是如何构建区域内税收分享和利益协调机制。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建立权责清晰、财力协调、区域均衡的中央和地方财政关系”。在实体法层面,建议中央政府在当前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下向长三角地方政府适当扩大地方税收管理权限,让三省一市可以根据自身要素禀赋和产业结构,达成税收分享协议。税收分享的基础在于利益的创造,长三角区域应理顺利益分配关系,探索建立跨区域投入共担、利益共享的财税分享管理制度。在程序法层面,在合理安排财政事权的基础上,应优化长三角区域内企业设立、并购重组和迁移等各项经营行为的税收管理程序,降低企业跨省(市)经营合作的体制机制障碍。此外,建议协商确定地方税种的跨省(市)协调征管方案,实现区域内各地财力与发展的协调,并且使区域内税收优惠政策更加统一透明。
(四)统一执法司法裁量标准,消除区域一体化政策壁垒
长三角一体化发展是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推动长三角区域市场一体化,有助于“以点带面”促进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建设。统一执法司法裁量标准是破解区域一体化政策壁垒的重要途径。
在执法层面,建议严格落实统一的市场准入制度和统一的公平竞争制度,坚持对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强化反垄断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清理废除妨碍市场准入和退出、阻碍商品和要素自由流通、影响生产经营成本和生产经营行为的歧视性政策举措。例如:建议严格审查由税收优惠政策引起的“内卷式”招商引资政策等;联合发布统一的区域治理政策法规及标准规范,建立长三角区域统一互认的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协同机制。当前,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安徽省、宁波市税务部门联合发布的《长江三角洲区域税务轻微违法行为“首违不罚”清单》《长江三角洲区域申报发票类税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等政策文件,就是税收领域针对长三角统一互认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有益尝试。
在司法层面,建议通过签订规范性司法协助文件,规范审判、检察指导性文件制定程序,健全专业法官会议、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运行衔接机制。例如:发挥上海法院税务审判庭的带头示范作用,优化和完善行政案件集中管辖机制;以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的税务局、法院、检察院等九部门联合发布的《长三角生态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税收司法精诚共治展望方案》为蓝本,继续探索建立各层级、各领域的案例定期联合发布机制,打造案例共享库、裁判要旨库,并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及时、精准发现裁判尺度偏差等风险,切实保障区域间税收法律适用标准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