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春锋 胡春|“双碳”目标下企业环境合规的困境及法律机制构建

来源:《法律研究》 发布时间:2024-06-19 浏览量:96

“双碳”目标对企业环境治理和生产经营行为提出了许多新要求,相应的规范体系也在不断地更新和完善,在绿色低碳转型过程中,如何推进企业环境治理法治化仍面临诸多困境,以政府为主导的传统环境治理体系已无法解决当前的企业环境风险和环境问题。企业环境合规作为一种全新的治理机制,能够吸纳多方主体加入企业环境治理体系,促使多元主体之间优势作用协同发挥,帮助企业提升应对环境监管和环境风险的能力。通过风险防范、守法激励、协同合作环境合规理念的构建,推进企业内部治理机制、行政监管合规裁量、刑事司法合规审查三个维度的制度完善,建立起权责明确、激励相融、效益双赢的现代企业环境治理体系,助力化解企业环境合规治理的现实困境。

引言

2021年9月2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做好碳达峰碳中和工作的意见》,指出“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是着力解决资源环境约束突出问题、实现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必然选择,是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庄严承诺”。2022年1月24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主持中共中央政治局第三十六次集体学习时强调,“实现碳达峰碳中和,是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推动高质量发展的内在要求,是党中央统筹国内国际两个大局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我们必须深入分析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工作面临的形势和任务,充分认识实现“双碳”目标的紧迫性和艰巨性”。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深入推进能源革命”“加快规划建设新型能源体系”“确保能源安全”“积极参与应对气候变化全球治理”。“双碳”目标背景下,经济发展模式快速向绿色低碳转型,在此进程中,企业需要逐步适应“双碳”目标对企业发展提出的新要求,不断克服企业自身发展面临的环境阻碍,才能在新形势下为企业可持续发展注入新的动力。

在现代企业治理理念下,如何推动企业环境合规治理法治化、规范化已成为当前值得关注和研究的议题。以往对企业环境合规的研究多存在于行政管理、刑事司法领域,从法律方面对企业环境合规本身进行分析研究,并就法治化路径构建提出建议则相对较少,一定程度上制约了企业合规制度的推进和发展。本文关注到“双碳”目标下企业环境合规治理法治化所面临的困境问题,进而分析企业进行环境合规的必要性;其次,剖析企业环境合规的法理基础,论证企业环境合规的内在价值;最后,从企业合规理念建构作为切入点,分析“协同合作”理念下企业环境合规治理的法律实现路径,以期为企业环境合规相关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参考。

一、问题提出:“双碳”目标下企业环境合规治理的困境

近年来,在环境治理工作推进过程中,暴露出一些问题,如有些地方为落实“双碳”目标,搞“碳冲锋”、运动式“减碳”和“一刀切”模式,以及为实现减碳目标而进行“拉闸限电”现象也屡见不鲜,这既不符合党中央提出的要求,也与现行的企业环境治理规定相悖。“双碳”目标下,为推进企业绿色低碳转型,中央和地方都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依据,初步建构起企业环境合规治理的规范框架,但长期以来环境治理方面所形成问题依然阻碍着企业环境治理法治化进程。

“命令—控制”模式是一种传统的以政府为主体单中心的环境规制模式。在这种规制模式下,环境治理围绕着公权力展开,政府通过制定强制性规范、标准,为企业守法设立最低限度要求。企业违反相关的规范、标准则会被课以重责,该模式下企业作为被监管的对象只能徘徊于“政府—企业”的二元架构内,不仅行政部门的执法成本高昂、执法效果不佳,一定程度上也遏制了企业自身发展的积极性。因此,企业环境治理的外部阻碍在目前形势下,表现为监管主导层面的弊端,其引发的结果为企业内部激励不足,进而构成对企业经营发展的制约。

“双碳”目标下,企业环境治理法治化在现实中面临的困境较于传统“命令—控制”模式表现得更为明显。为了减少行政主导模式带来的低效率和执法僵化,政府往往通过市场手段干预和调动企业参与环境治理的积极性,但其本质依然是由政府进行的行政主导模式,难以有效提升企业参与环境治理的能动性。当行政机关成为推动企业环境治理的主导和决定性力量时,则不可避免地导致“威慑型”环境执法。

从企业环境责任内容看,趋向于通过企业内部的具有义务、责任性质的管理规范激发企业内在的驱动力,而非简单以行政主体强制执法的手段强迫行政相对人实施相应行为或使其遵守规则。反思行政主导模式下的环境执法的弊端,合作型、多元化成为企业环境治理的发展方向,通过不同主体之间采取协作配合的方式推进企业环境治理。因此,行政主导的环境治理模式若不加以改变,则会导致实践中“碳冲锋”、运动式“减碳”“一刀切”乱象进一步加剧,这不仅与“双碳”目标所倡导的绿色低碳理念背道而驰,还会影响企业乃至行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

为了保护环境和公共利益,政府通过多种规制工具对企业行为进行干预,由于政府能力的有限性,政府规制在现实中仍会产生诸多的问题。当政府规制工具失灵,企业内部激励机制在环境治理领域所展现出的优势受到了广泛关注。企业环境责任便是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应承担的与之相关的环境保护与环境改善相关的责任,在减少政府规制监督的同时,企业通过制定管理计划进行自我激励、自我执行,提高企业自身的管理效能,以扭转企业在环境管理和风险应对方面的被动局面。

目前,企业的经营发展依然按照传统的行政主导模式演进,企业行为紧随政府的环境监管政策,进而抑制了企业提升自身环境治理水平的内在意愿,这也成为我国企业在环境治理层面进行法治化、规范化转变的现实阻碍。就现行企业环境管理活动相关法律规范而言,如国务院《排污许可管理条例》在企业全生命周期环境管理层面进行了规定,涉及企业内部环境管理、环境台账记录管理、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全流程信息披露等,但作为行政法规其立法重心仍具有行政主导的基本特征,程序设计倾向于提升行政机关进行环境污染管理的执法效率、可操作性,强调企业在排污方面所应承担的义务,未能有效激励企业积极进行环境治理。

从立法层面看,缺少相关的激励性规定导致企业被动采取“追随式”守法行为,无法激活企业环境治理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显然,在当前“双碳”目标背景下,立法层面激励要素的缺位难以适应企业环境治理的新要求。

二、法理证成:企业环境合规治理的法理基础分析

企业环境治理的法理基础不仅要从“权利—义务”范畴论证,还应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企业经营过程中的“成本—收益”进行剖析,寻找企业环境合规的内在动力,进而从理论层面将企业环境合规从传统公法理论下“二元”架构中脱身,从权利义务平衡、成本收益激励的角度对其法理基础进行建构。

(一)

基于“权利—义务”结构的法理分析

权利是现代法哲学的基石范畴,其理论表达是“权利本位论”,可见,环境权利是环境法律的基石。环境权利是一种调和人与自然关系的涵盖多种具体环境内容且层次分明的权利束。在权利束视域下,环境权利包括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具体有环境健康权、环境享有权、环境治理参与权、环境救济权等。环境权利与传统的民事权利有所区别,应视为一种权利集合,环境权利的主体不限于公民,企业也可以作为环境权利的主体。民法典第57条、第76条对企业环境权利作了相应的表达,即营利法人以取得利润为目的,作为主体享有环境权利;企业作为民事主体,其行为应当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节约资源,与此相对应,企业享有民法意义上的环境权,这一点在民法典绿色原则的规定中予以体现。

企业在享有环境权的同时应履行关注环境资源,并采取措施使这些资源免于受损的一般义务。企业环境义务在现行法律规范和政策中有着较为丰富的表述,强调企业在环境治理中的责任承担和义务履行,如环境保护法规定企业具有清洁生产、合法排污、环境管理、接受监管、监督等义务;公司法第5条规定公司应当承担社会责任,该条虽然是原则性规定,但一定程度上宣示了企业不可忽视其环境责任。此外,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也对企业的环境责任等予以规定,如浙江省人大常委会于2022年5月通过的《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8条规定,企业应当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的主体责任,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采取生态环境保护措施等。上述企业环境义务规范使得企业在经营中更加注重环境保护与企业发展之间的平衡关系,在享有环境权利的同时,也应履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义务。

(二)

基于“成本—收益”模式的法经济学分析

企业环境合规的理念越来越受到企业的重视和广泛认可,企业通过发布环境责任报告或可持续发展报告等积极践行企业环境责任。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进一步印证了企业环境责任的承担与企业实现利润最大化的理论并非完全对立,企业履行环境责任不仅有利于企业打造软实力,也有利于实现利润的最大化。

从法经济学的角度,企业环境合规与企业利润最大化并非背道而驰,在特定情形下,企业能够通过履行环境责任为企业创造更多的价值。企业在付出环境保护成本的同时,通过提升环保附加值来补偿因环保成本支出而产生的损失。企业环境合规路径的构建则是激励更多的企业管理者关注到环境责任对企业发展的战略意义,从而提升企业践行环境合规理念的内在驱动力。

具体而言,企业环境合规理念的践行首先能够帮助企业弥补增加环境保护成本带来的损失,增加可持续发展的潜力,如企业在所在地区的慈善行为,有助于改善企业与当地居民之间的关系,实现利润增长的进一步优化;其次,企业积极践行环境合规理念,通过环境技术创新和管理完善实现生产环节的资源循环利用,提升资源利用效能,从而创造更多的利润空间;再次,企业履行环境责任可以有效降低政府行政干预的可能性,政府与企业采取签订环境协议的方式进行合作在国外已有成功的实践案例,如美国环境治理的“卓越领导者”项目,便是通过签订环境协议的方式约定企业采取比现行法律框架下更为严格的环保标准进行经营管理,与之相对应,政府则会在企业税收、政府采购等方面给予企业一定的政策倾斜和激励,通过合作的方式实现二元模式下“政府—企业”环境治理的良性循环。

三、理念建构:“双碳”目标下的企业环境合规的治理理念

企业作为环境法的主体之一,在“政府—企业”二元架构下,既是导致环境问题产生的直接原因,也是政府和社会监管监督的对象。因此,解决企业环境合规治理的现实困境首先要理念先行,将企业环境合规治理的法律机制建构于企业环境风险防范、企业环境守法激励、企业环境合规“协同合作”的理念之上,为“双碳”目标下企业环境治理问题的解决提供原则性支撑。

(一)

企业环境风险防范理念

企业环境合规治理与企业与政府、司法机关在生态环境治理领域的风险规制相契合,但企业环境合规治理中的风险防范与传统法律风险防范存在不同,企业违反行政法规和刑法进而遭受的法律风险为合规风险,使公司免于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企业管理方式才是合规治理的本质。因此,一般意义上的民事法律责任并非企业环境合规的治理对象,在环境民事侵权责任层面,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原则,即使企业相关行为合法,基于无过错原则并不能完全免除其民事责任的承担。企业应将环境风险防范理念引入企业环境治理之中,通过激励机制构建实现企业自我规制和风险防范,帮助企业应对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明确企业进行环境风险防控的范围和边界,防止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生。

(二)

企业环境守法激励理念

企业环境合规属于内部的自我管理和自我规制,通过制定发展计划和绩效目标等,将企业经营行为架置于既定的管理框架内,通过企业内部的经营管理计划、决策流程规则实现既定的环境合规目标。就企业自身而言,守法激励的来源主要在于守法收益与违法成本之间的经济对比,因此,企业守法激励理念的建立具有法经济学层面的驱动力。

从企业环境刑事合规的实践经验来看,以涉案企业刑事合规获取实体及程序方面的从宽处罚,是行之有效的激励方式和治理路径选择。我国涉案企业合规不起诉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体现了以激励为内核的协同合作模式的建构,对法学理论产生深远的影响。一般而言,企业环境合规的动力来源于两个层面,一是行政监管压力下的守法合规,二是市场驱动下的激励合规。在我国虽然刑事合规在激励企业环境方面已形成较为明显的引导态势,但相对于环境行政行为中“命令—控制”模式的弊端而言,企业通过内部守法激励措施促进经营管理守法是一种更为长效的治理理念。因企业本身所处的行业差异、自身经营规模差异,在单纯依靠市场驱动的合规理念难以形成的前提下,通过刑事合规进行外部激励,促使企业逐步构建起适应内部发展需要的环境合规治理模式,对于提升企业环境合规守法具有重要意义。

(三)

企业环境合规“协同合作”理念

企业发展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平衡和博弈一直以来都是社会治理的难题,解决方式不应简单地采取强制干预的手段,而应基于具体的前提条件对两种利益进行“权衡利弊”。在行政主导的环境治理体系中,企业则被视为造成环境损害的源头,政府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规定和监管措施对企业进行威慑和规制,这种对抗模式忽视了企业自身的发展需要和利益需求,也成为环境治理的长效机制的阻碍。

随着两者博弈关系持续,生态环境协同治理的理念应运而生,成为预防生态环境风险的有效方式。传统二元对立模式下“政府—企业”的模式发生了变化,逐渐形成“政府—企业—公众”的生态环境治理路径。从实际效果来看,目前尚未形成多元主体之间有效沟通协作的治理体系,企业环境合规协同合作的理念应成为化解企业环境治理困境的方向和选择。

关于如何构建协同合作治理理念下各方主体之间的协作模式,笔者认为,首先,应将企业环境合规理念引入环境刑事治理,引导环境刑事合规走向“司法机关—企业”协作治理的模式,以此应对环境刑事犯罪领域治理的风险;其次,行政部门监管层面,应充分采取协商、沟通、协作的方式,进一步激活企业的内部约束和自我监管,从而提升行政监管的可行性、有效性;再次,企业环境合规协同合作的理念对于提升企业环境治理能力和治理水平方面具有明显的优势,在“双碳”目标下应通过企业自身环境治理机制的创建,解决当前绿色低碳转型发展所面临的问题和困境。

四、机制建构:“双碳”目标下企业环境治理的法律实现路径

企业环境治理的法律机制构建应充分考虑“双碳”目标对企业环境治理领域提出的新要求,结合现代企业环境治理理念,形成企业环境治理基础性、合规化、法治化的规范框架。具体可从企业内部治理和外部合规引导两方面着手,在企业内部进行合规建设,在外部通过环境行政合规裁量、刑事司法合规审查等进行合规化引导和改造,建立相应的权责明确、激励相融、效益双赢的企业环境合规治理法律机制。

(一)

构建与“双碳”目标相适应的企业内部治理机制

企业内部治理机制,作为一种企业治理的手段,其核心内容应围绕企业合规制度构建、经营风险识别、企业合规审查、风险措施应对、责任追究方式及后期考核评价等闭环式管理组成,以体系化、机制化运作提升企业应对环境风险的能力和水平。在实践中,企业合规治理理念已经有了一定的认可度和传播度,但在环境保护领域却没有较为充分地实施。企业环境保护状况依然通过行政主管部门针对特定行业、特定对象发布规范和政策的方式进行,以此引导企业增强环保守法意识,如生态环境部发布水产养殖类、制浆造纸类等指导规则,针对特定行业进行行政指导。

“双碳”目标背景下,企业合规内部机制的构建应结合行政部门提出的企业合规管理标准,建立起企业自身的合规管理和评价体系。目前,有权部门发布的指导规则如国家标准化委员会于2017年12月发布《合规管理体系指南》,国资委于2018年11月发布的《中央企业合规管理指引(试行)》等,旨在以推荐性国家标准指引企业内部合规管理。在规范指引的基础上,企业适应“双碳”目标的要求需要将绿色环保低碳理念融入企业环境治理之中,以此作为企业进行环境合规计划和运作机制建立的依据。与此同时,应从立法层面对企业低碳转型应对作出回应,推进政策性引导向法律化保障的本质性转变。在立法层面,环境法典编纂已经启动并加快推进中,应将绿色低碳理念纳入环境法典的框架结构中,以适应企业环境合规治理的“双碳”要求。

(二)

优化环境行政监管中的企业合规裁量

在一定程度上讲,行政监管是企业合规的基础和前提。“双碳”目标下,企业进行绿色低碳转型是大势所趋,通过环境行政监管激励促进企业进行环境合规治理是较为有效的治理方式,不仅有助于提升企业环境合规治理水平,而且在当前形势下对企业发展也具有重要的经济价值。

行政机关进行环境行政处罚对于促使企业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具有立竿见影的效果,但同时也应充分考虑处罚决定可能对企业带来的影响和结果。在司法实践案例中,企业因违反环境法规受到行政部门处罚进而引发连锁反应的案件屡见不鲜,如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确认环保处罚无效案件,该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再审,最终再审申请被法院驳回,案件的结果是青海宏扬水泥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的环保处罚予以维持,但需要因此补缴税款3655万元,该公司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企业,按照税收方面的规定,企业一旦出现1万元以上的环保处罚则会失去36个月的税收优惠,致使该企业因5万元环保处罚付出了惨痛的代价。笔者认为,行政部门在行政环境监管中应首先通过协商的方式激励企业自行更正环境危害行为,引导企业自觉进行环境合规治理,不断优化行政环境监管措施,而非“一刀切”式执法,完全不顾企业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可能面临的连锁反应式代价,也唯有如此才能实现行政监管的实效和企业利益最大化的“双赢”。

关于行政监管中合规裁量的可行路径,前文“政府—企业”二元模式下签订“环境协议”的实践经验可以作为有益借鉴,如政府可以同辖区内的重点企业通过签订环境协议形式促使企业严格履行环保标准,政府在政策上给予企业一定的倾斜和激励,从而实现行政监管与企业环境守法之间的良性互动。此外,也可以借鉴证券行业行政和解的经验,由行政相对人缴纳和解金补偿投资者损失,以此代替行政处罚决定,促使企业及时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并消除因环境违法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进而终止行政执法程序。综上,在环境行政监管中应充分借鉴相关领域的有益经验,将行政环境处罚作为“工具”而非“目的”,推动建立环境行政执法可替代性措施和激励性机制。

(三)

完善刑事司法中的企业合规审查

环境合规机制在刑事司法领域并非单一的制度设计,而是涉及企业生产经营各个层面的整体制度架构。现阶段,我国企业合规治理在刑事领域,无论是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层面均已经取得较大的进展。企业合规改革是由检察机关主导的对符合一定条件的单位犯罪案件,督促涉刑企业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如其能在一定期限后经监督考察合格,则对该涉案企业不予起诉的制度。对于涉案企业来说,获得不起诉的处理意味着该企业不必因其违法犯罪行为而被迫终止运营或破产。企业合规不起诉能够为企业运营创造一定的激励制度,促进企业合规体系的建立与落实,为企业后续的合规经营打下坚实的基础。

在企业合规改革方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制定《关于开展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工作方案》,后又于同年6月会同司法部、环境资源部等多部门发布《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对刑事案件中符合合规条件的企业,由检察机关审查后作出相对不起诉、不批准逮捕决定;对认罪认罚且承诺开展合规建设的企业,可依法提出轻缓量刑建议。因此,在目前刑事司法的具体案件中,对涉案企业合规审查的激励机制适用应把握合理且必要的限度,在推进企业合规改革的同时,强化对刑事司法涉案企业的合规审查。

“双碳”目标背景下,企业环境合规对于企业治理具有重大意义,企业环境合规也构成了刑事司法中涉案企业合规审查的基础。笔者认为,刑事司法中应建立以检察机关主导的合规审查路径,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检察建议等形式推进。当前,环境法律并未规定企业在减碳方面的强制性义务,其在刑事司法中的审查虽然不直接将“双碳”作为考虑因素,但法律路径层面应将“双碳”融入环境犯罪当事人的主观恶性予以综合考量,将企业是否为需要落实“双碳”要求的重点行业作为刑事责任考察的一个重要因素,从而综合评判企业行为对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和损害后果。通过该种形式的合规审查,有助于企业推进环境合规计划,帮助检察机关在具体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合理判断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危害性,从而更客观地定罪量刑。由此,也能促使企业进一步落实“双碳”目标,以减少企业因环境违法行为可能面临的刑事制裁。

结语

“双碳”目标下环境保护的形势日益复杂,多元主体参与、多种机制并存已成为企业环境治理的新常态。原本由政府承担的环境治理职能正在向多元治理主体转移,这符合行政管理改革的大趋势,一定程度上给企业进行环境合规治理提供了新的机遇。当前情形下,企业应加快推进自身环境合规制度建设,充分发挥内部激励机制、创新管理机制的作用,提升企业应对环境风险的能力;政府部门在监管执法过程中,应充分关注企业环境需求,采取灵活的方式促使企业进行环境合规治理;刑事司法层面的合规审查对于促进企业环境合规具有重要的引导和约束作用,应通过完善相应的刑事合规审查机制,防范企业环境行为的违法风险。最终通过多方配合协作的方式,形成多方共同治理的环境治理格局,进而为企业环境合规治理提供指导、激励和规制,将是实现企业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