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政府各委、办、局,各管理局(管委会),各直属企业,各街道办事处、镇政府:
现将《浦东新区人防工程管理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2023年12月25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浦东新区人防工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区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提高城市整体防护能力,根据《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浦东新区高水平改革开放法治保障制定浦东新区法规的决定》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浦东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作原则)
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循确保安全、功能完备、责任明晰、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主管部门职责)
浦东新区国防动员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动办”)负责本区人防工程的建设和使用管理以及综合协调工作,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及具有相关管理职能的管理局(管委会)(以下简称“区域管理单位”)开展辖区内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以及考核。
第四条 (区域管理单位职责)
区域管理单位根据国防动员工作要求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定具体部门开展人防工程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巡查机制开展巡查检查、督促使用备案和隐患整改等工作;
(二)指导辖区内建设工程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以及个人做好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和维护管理;
(三)发生突发事件时,按照有关要求及时处置并向区国动办报告;
(四)开展法治宣传,提高全社会人防工程使用安全意识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管理责任人)
人防工程的管理责任人包括投资人、所有权人和使用人。
第六条 (日常指导和检查)
区域管理单位应当指导其他人防工程管理责任人建立人防工程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日常自查和整改等工作。
区域管理单位应当开展人防工程日常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检查中发现问题的,督促相关责任主体及时整改。
区域管理单位应当在检查后填写人防工程安全使用日常检查单,做好信息核查和更新,并将检查情况及时报送区国动办。
第七条 (档案信息移交)
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合区国动办开展人防工程现场查验、核对工作,提供项目工程基础信息,向人防工程管理责任人提供一套满足平时维护管理、战时使用需要的人防工程档案。
人防工程管理责任人应当对建设单位移交的人防工程设施设备信息进行核对,经确认信息准确无误、土建结构以及防护设施设备效能完好后,接收人防工程并纳入日常管理。人防工程管理责任人应当自人防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向区国动办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新建人防工程资料归档后,区国动办应当将人防工程信息和备案信息告知相关区域管理单位。区域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区国动办进行现场查验、核对,及时更正工程基础信息,将新建人防工程纳入日常管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使用和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管理责任人可以采取多种形式使用人防工程,但不得影响人防工程的防护效能,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消防、治安、卫生、市场监督管理、物价等方面的规定。公用人防工程使用费的标准,按照本市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他人防工程使用收益应当优先保障人防工程防护结构和专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和更新,确保人防工程完好。
人防工程管理责任人应当贯彻执行市、区有关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要求,落实维护管理人员和经费,制定维修养护管理制度和计划。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可以采取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的方式进行。
第九条 (平战转换)
人防工程管理责任人应当对人防工程平战转换设施设备进行检查、维修和保养,适时更新平战转换应急实施方案,在临战前按照国家和市、区要求做好平战转换工作,确保达到防护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物联设施设备接入和信息推送)
新建人防工程按照要求设置或者已建人防工程设有物联设施设备的,区国动办和区域管理单位应当指导建设单位或者管理责任人将物联设施设备、视频监控接入区人防工程网格化平台,并及时推送相关数据和报警处置信息。
第十一条 (考核评价)
区国动办应当从日常检查、闭环处置、使用备案、台账资料、应急保障、法治宣传等方面对区域管理单位开展人防工程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纳入年度绩效考核。
第十二条 (信用监管)
区域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信用评价标准,对辖区内信用评价对象进行信用信息计分,并建立信用档案。相关信用信息报送区国动办汇总后上报市国防动员办公室,纳入信用管理系统。
区国动办应当按照信用管理相关规定,将人防工程相关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使用管理过程中的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到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依法对严重失信主体采取联合惩戒措施。
第十三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擅自拆除、破坏、占用人防工程等行为。
对破坏人防工程和影响人防工程防护效能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区国动办举报。
第十四条 (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应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区国动办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日。
抄送:区委各部门,区人大办、区政协办,区纪委监委,区法院、 区检察院,各人民团体。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2月27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