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静安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0-30 浏览量:11

区政府各委、办、局,各街道办事处、彭浦镇政府:

《静安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区政府审核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5日


静安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制定目录)

为进一步提升重大行政决策申报工作的有序开展,精准界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升决策事项申报认定的工作水平,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静安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制定原则)

本办法在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的基础上实现应纳尽纳。

 

第二章  认定范围与标准

 

第三条 (认定标准)

    涉及本区的重点工作、重要文件、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投资及其他重大事项,原则上均应当纳入我区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范围。

第四条 (重点工作)

涉及本区的重点工作主要包括:

(一)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党中央国务院、市委市政府以及区委的重大决策、决定、重要工作部署、重要会议精神的全局性重点工作;

(二)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重要指示的意见和工作部署的专项重点工作。

第五条 (重要文件)

下列文件可以认定为本区的重要文件:

(一)区委区政府联合印发涉及全局的政策性、制度性文件;

(二)区政府印发的涉及全局的政策性、制度性文件;

(三)区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涉及全局的政策性、制度性文件;

(四)区政府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五)由部门制定,但文件内容涉及多部门协同配合的重要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重要规划)

涉及本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规划,包括以下三类:

(一)本区城市总体规划、近期(近三年至五年)建设规划;

(二)本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其他方面重要的区域规划、专项规划。

第七条 (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涉及本区各领域的全区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包括以下七类:

(一)涉及社会保障、住房保障、医疗卫生、劳动就业、教育、文化、养老等方面重大政策措施;

(二)涉及商事制度改革、食品药品安全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涉及公共安全、安全生产、交通运输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四)涉及生态环境保护和治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五)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历史风貌保护、历史保护建筑保护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涉及其他重要的土地、水资源等自然资源开发利用、保护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涉及改革创新的重大政策措施。

第八条 (重大投资事项)

涉及本区的政府重大投资、重大资金、重大项目的安排情况,包括以下两类:

(一)本区重大公共设施建设、修缮等重大项目;

(二)国有土地房屋和集体土地征收相关重大事宜。

第九条 (其他重大事项)

其他可以认定为涉及本区的重大事项,主要包括:

(一)为应对社会安全稳定,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及突发自然灾害等事件,需要制定或者调整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事项;

(二)因相关管控需要或上级工作要求,需长期采取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三) 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他重大行政决策事项。

 

第三章  工作要求

 

第十条 (申报流程)

各相关单位在每年1月底前向区政府办公室申报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区政府办公室综合申报情况,汇总形成当年度的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草案,按照《静安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按照程序报同级党委同意后执行。

第十一条 (公众参与)

对纳入决策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公众参与环节应当邀请社会组织、行业协会、商会、居(村)委会等多元主体参与,充分听取相关企业、社区居民代表和专家意见。通过政社合作方式,开展政策接力推送、辅导、咨询。

第十二条(程序要求)

纳入决策目录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均需严格按照《上海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静安区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实施办法》等规定,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等有关程序,有序推进实施。

第十三条 (细化规则)

区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标准。

第十四条 (动态调整)

本办法中关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认定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本办法的实际执行情况,适时调整相关认定标准。

第十五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