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苏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苏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7-09-15 浏览量:13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苏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苏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9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机关事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保障机关正常运行,降低机关运行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提高机关事务管理法治化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和《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应当秉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遵循保障公务、厉行节约、务实高效、公开透明和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科学确定管理职能,规范使用机构名称,建立集中统一管理的机关事务管理体制。

在集中办公区办公的政府所属部门,办公用房、后勤服务等机关事务由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集中管理;非集中办公区域办公用房、后勤服务等机关事务应当接受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主管本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指导、监督、检查下级机关事务管理工作,负责拟订有关机关事务管理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的规定,对机关事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依纪调查处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制定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绩效考核办法,建立健全机关事务管理绩效考核工作机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推进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信息公开。除涉及国家秘密事项外,公务活动中的资金、资产、资源使用情况应当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明确一个内设机构,集中管理本单位的机关事务,严格执行机关事务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一步开放机关服务市场,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积极引入社会专业机构提供服务保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机关服务保障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

鼓励有条件的市政府所属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与社会公众共享有关服务保障资源,充分发挥其社会效益。

第二章  经费管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运行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本办法所称机关运行经费,是指为保障机关运行用于购买货物和服务的各项资金。

第十一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并适时调整本级机关运行的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建立开支标准动态和对应衔接机制。

第十二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物定额和服务标准,参考有关货物和服务的市场价格,组织制定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支出定额标准和有关开支标准。

市和各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预算支出定额标准,结合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的工作职责、性质和特点,按照总额控制、从严从紧的原则,采取定员定额方式编制机关运行经费预算。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遵循先有预算、后有支出的原则,严格执行机关运行经费预算,严格控制公务接待费、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费、因公出国(境)费在机关运行经费预算总额中的规模和比例,不得挪用其他预算资金用于公务接待、公务用车购置和运行或者因公出国(境),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转嫁相关费用。

第十四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结合本级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实际情况,统一组织实施本级政府机关办公用房建设维修改造、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后勤服务等事务,其经费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住建等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定,采购机关运行所需的货物和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采购经济适用的货物,不得采购奢侈品、超标准的服务或者购置、建设豪华办公用房。

需要招投标的,应当遵守有关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应当由政府采购机构集中采购,不得违反规定自行采购或者以化整为零等方式规避政府集中采购。

第十七条  公务消费实行公务卡结算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发生的各类公务支出,除按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或者银行转账的支出外,都应当严格使用公务卡结算。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机关运行经费支出统计报告、绩效考评和通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机关运行成本数据采集、统计和分析及评价等工作,强化机关运行经费绩效管理。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实施。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研究制定和组织实施机关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接受财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资产管理制度建设,建立资产管理全过程控制体系,明确资产占有、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确立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过程中资产变动管理和账务处理的联动机制,实现资产管理、财务管理和政府采购的紧密结合。

第二十一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机关资产主管部门,根据行政机关资产配置的有关规定、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节能环保要求和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分类制定并适时调整机关资产配置标准,确定资产数量、价格、性能和最低使用年限,实现资产配置与实物定额的合理衔接。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机关资产配置标准和存量资产状况,坚持勤俭节约,从严控制支出,从紧编制预算,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编制本单位年度资产配置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规范资产使用行为,资产的使用应当首先保证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需要,不得违反规定将机关资产用于担保、抵押、对外投资或者举办经济实体。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资产处置审批手续,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资产处置。对闲置、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应当由本级政府机关资产主管部门实行统筹调剂或者集中管理。无法调剂或者集中管理的,应当依法采取公开拍卖等方式处置,处置收益上缴国库。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健全资产管理档案,完善资产信息码、卡片、台账等基础工作,设立资产总账和分类明细账。

机关资产主管部门与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单位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和账目核对,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对盘盈、盘亏和毁损的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请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机关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强化资产管理信息化手段,改进资产信息码的信息承载功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及时将资产占有、使用情况和增减变动信息录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按要求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统计报告。

鼓励有条件的市政府所属部门、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运用电子标签技术加强资产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和标准。

市和各县级市(区)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对本级机关办公用房应当按照《苏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意见》《苏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推进统一权属登记、统一规划建设、统一调配使用、统一维修改造、统一物业规范。

深化超标违规使用办公用房清理整改工作,推进机关出租办公用房收回工作,加强租用办公用房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加强办公用房的日常使用和管理,严格执行办公用房管理制度和标准。

第二十六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政府机关用地实行统一管理。对各机关新增用地需求,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严格审核,并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七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负责办公用房统一建设规划,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的项目审批,财政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的资金安排,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办公用房建设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办公用房建设应当从严控制。确需建设的,应当经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严格执行机关办公用房建设、装修标准,符合简朴实用、节能环保、安全保密等要求。

办公用房建设应当推行代建制,建设过程应当严格执行工程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全过程监理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办公用房配备标准,从严配备、使用办公用房。超面积占有、使用的办公用房,应当腾退移交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用于统一调剂。

新建、调整办公用房的单位,应当在搬入新建或者新调整办公用房的同时,将原办公用房腾退移交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统一调剂使用。

因职能调整、机构增设或者编制人员增加确需增加办公用房的,应当在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中解决;本单位现有办公用房不能满足需要的,由本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从严核定、调剂解决;无法调剂、确需租用解决的,应当经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本级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核拨租房经费。

第二十九条  办公用房因使用时间较长、设施设备老化、使用功能不全或者经专业机构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合理安排维修改造,消除安全隐患,完善使用功能。需要维修改造的,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严格履行审批程序,由使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不得出租、出借办公用房。未经本级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办公用房功能。

第三十一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制订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负责本级政府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辖区内政府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社会化、市场化方向,巩固和扩大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成果,加强公务用车集中管理平台、跨部门综合执法用车平台建设,提高车辆使用效率。推行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强化社会监督。

规定区域内的普通公务出行实行社会化供给,并按规定发放公务交通补贴,但不得以车改补贴的名义变相发放福利。倡导公务人员短距离绿色公务出行。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严配备定向化保障的公务用车。

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公务用车审批权限规定,按照编制数量和配备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的配备、更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公务用车注册登记时,应当查验公务用车批准文件。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编制和配备标准,建立健全公务用车配备更新管理制度,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或者超标准租用车辆,不得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不得借用、占用下级单位和其他单位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的车辆等。

第三十四条  公务用车应当选用国产汽车,机要通信、相对固定路线执法执勤、通勤等车辆,配备一定数量的新能源汽车。公务用车购置、保险、维修、加油、处置等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

第四章  服务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政事分开、事企分开、管办分离的要求,进一步推进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加大机关向社会力量购买后勤服务力度,制定机关向社会力量购买后勤服务的内容、标准、方式和程序等规范,指导和督促下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同级部门按照规范化流程购买服务、优化服务、监管服务,开展绩效评价。

第三十六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依法依规制定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务接待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公务接待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严格执行会议、培训管理有关规定,控制会议、培训数量、规模和时间,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和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设施召开会议、开展培训,节省会议、培训开支。机关会议、培训经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的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从严控制因公出国(境)团组和人员数量、在国(境)外停留时间等,不得安排与本单位业务工作无关的考察和培训。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内差旅费管理规定,从严控制国内差旅人数和天数,严禁无明确公务目的的差旅活动。国内差旅人员应当按规定乘坐交通工具、住宿、就餐,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各级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保障机关工作人员享有卫生、营养、方便、经济的就餐服务。

第五章  节能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节约能源资源管理制度,明确标准,促进绿色发展。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指导和监督辖区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约能源资源的规定,推广应用新能源、可再生资源和节能技术新产品,推进电子政务、无纸化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开展绿色办公行动,建设资源节约型机关。

第四十三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特点,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建立能源消耗计量报告制度,逐步实行能源消耗分户、分类、分项计量。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培训,围绕“意识节能”、“管理节能”、“技术节能”和“行为节能”,积极开展节能活动。

第四十五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目标考核的具体办法,组织、协调公共机构节能的各项监督、检查、考评和公示工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遵循《中央行政单位通用办公设备家具配置标准》等规定,配置具有较强安全性、稳定性、兼容性,且能耗低、维修便利的办公设备。未达到最低使用年限的,除损毁且无法修复外,原则上不得更新。已到使用年限但尚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废旧物集中处置制度,对产生的非涉密废纸、废弃电器和电子产品等废旧物品进行集中回收处理,促进循环利用。涉及国家秘密的,按照有关保密规定进行销毁。

第四十八条  推进机关“互联网+机关事务”建设,利用信息技术及互联网平台,促进互联网与机关事务工作深度融合,有计划、有步骤推进信息系统建设,防止重复建设,切实推动形成统一的业务协同、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升行政效率。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规范和加强机关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机关治安秩序和工作秩序,预防各类案件、事故的发生,保障机关单位内部安全稳定,并加强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安全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原则,实行分级管理,各负其责,层层落实。

第五十一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对集中办公区域内的安全保卫工作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按照点、线、面有机结合的要求,全方位构建安全保卫工作制度。在集中办公区域内建立内保、保安公司、驻院机关联动的安全保卫联动机制。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责任人,对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负有领导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内部安全管理工作,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安全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安全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五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制定本单位安全保卫工作规划,完善组织机构,健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推进人防、物防、技防“三防”体系建设,建立机关内部安全隐患排查机制,及早发现、消除各类安全隐患,真正做到防微杜渐、防患未然。

第五十四条  市和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协助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机关内部及周边治安秩序。建立本地区机关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工作例会,通报社会治安形势、安全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情况,研究提出工作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机关事务管理制度、标准行为的,不及时依法调查处理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共中央、国务院《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条例》、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江苏省机关事务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理。

第五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人员在机关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有关人民团体的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室已发布的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