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镇江经开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镇江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24年9月14日
镇江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镇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和《镇江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规划,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城镇内涝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是指利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对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大气降水等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四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分为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政府参与建设或者政府委托代建的供公众使用的雨水管网、污水管网、雨水口、检查井、源头减排设施、雨水泵站、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以及用于接纳和输送城镇雨水的水沟、水渠等设施。
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供住宅小区、排水户内部或者本区域特定单位、个体经营者等专用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与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气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全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知识,引导社会公众自觉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级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明确排水与污水处理目标与标准,排水量与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等。
市、县级市、丹徒区、镇江经开区、镇江高新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还应当编制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利等部门,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结合排水防涝工作要求和财政可承受能力,组织编制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
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
第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规划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需要接入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排水与污水处理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雨水收集利用设施、雨水径流控制等是否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排水设计方案确定的排水管网管位,不得被其他管网占压。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配套建设排水设施、雨水调蓄设施、源头减排设施等,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新城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相关设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规定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移交给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确定的设施维护运营单位进行管理,并完成设施移交协议的签订。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规定,本市城镇范围内实行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制度。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
已经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区,禁止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禁止将雨水排入污水管网。
第十四条 排水户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重点排水户名录由市、县级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公布。
重点排水户是指排放污水可能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包括:
(一)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主要有冶金、电镀、化工、印染、制药、造纸、皮革加工等企业以及工业园区等;
(二)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学研究、肉类加工、垃圾处理处置场(站)等含有病原体废水或者排放污水会腐蚀排水管道的单位;
(三)月用水量4000立方米以上对排水管网安全运行冲击较大的非居民排水户。
第十五条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十六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应当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雨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以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或者排水户承诺排水隐蔽工程合格且不存在雨水污水管网混接错接、雨水污水混排的书面承诺书;
(五)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检测报告或者排水水质符合相关标准的书面承诺书;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作出决定前,应当对重点排水户进行现场核查,对一般排水户采取抽查方式进行现场核查。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有关排放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
(五)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经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
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延续。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予以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委托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和水量进行监测,并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监测不合格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排水户及时整改。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排水户应当立即暂停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主要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主要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排水设施、易淹易涝隐患点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处理。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内涝防治专项规划的要求,确定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建设标准,明确雨水的排水分区和排水出路,合理控制雨水径流。
第二十三条 教育、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卫生健康、气象、电力、通信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排水防涝应急预案,每年汛前组织开展隐患排查和应急演练,做好降雨前的防范应对、降雨期间的积水处置和降雨后的情况总结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城镇排水设施地理信息系统和内涝防治预警、会商、联动机制,督促住宅小区、排水户做好内部排水防涝工作,及时开展疏浚工作,加强雨水排放管理,提高内涝防治水平。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运营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确定由符合条件的单位负责。鼓励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引进市场化机制,提高维护运营的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二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和维护运营合同,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送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成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未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排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在泵站、厂内指定位置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设备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数据应当与省生态环境大数据平台和省城镇污水处理信息管理系统联网。
第三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安全处理处置污泥,保证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去向、用途、用量等进行跟踪、记录,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置,不得挪作他用。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成本。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二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监管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并定期公布监督考核结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三条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不得擅自停运。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采取措施,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然无法安全运行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终止维护运营合同。
第三十四条 鼓励城镇污水处理再生利用,工业生产、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县级市(区)水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第五章 设施维护与保护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已经移交的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维护运营单位负责;
(二)未移交的公共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
(三)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及住宅小区、排水户总排口至公共排水设施接入井之间的连接管,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督促产权单位(实际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主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及时发现管网塌陷、污水冒溢、检查井井盖和防坠网缺失、检查井壁渗漏、井壁积泥等问题,做好巡查记录,每年汛期之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设施安全运行;
(三)设施发生积水、泵站故障、管道破裂等问题的,及时抢修,同时报告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并在现场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四)定期清淤,清淤的污泥应当密闭运输,在指定地点处置,并建立完善的清淤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长效治理机制和费用保障机制,全面排查检测设施结构性状况,查清设施错接、混接、淤堵、破损、渗漏等问题。每五至十年进行一次设施监测评估,组织实施修复和改造,制定年度修复计划,有计划分片区进行修复和改造。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经费的投入,保障设施实现专业化管理。
有条件的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专业的第三方养护单位对住宅小区内部的自用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进行维护。
第三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窨井盖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从事管网维护、应急排水、井下以及有限空间作业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四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及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做好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和连接管的巡查、维护工作,及时劝阻擅自变动排水设施、雨污混接、污水直排等违法行为,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县级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县级市(区)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无法处理的,应当根据执法权限,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及其委托的管理单位接到投诉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处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检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禁止从事下列损害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穿凿、堵塞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四)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五)建设占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组织编制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应急预案,统筹安排应对突发事件以及排涝所需的物资,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抢险设备。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发生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0月31日止。2005年11月1日镇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城市排水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2005〕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