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9-15 浏览量:12

各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镇江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22年9月14日

镇江市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保障粮食安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江苏省粮食流通条例》《江苏省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政府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落实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和所需资金,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结构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等动态调整机制,推动地方政府储备粮仓储物流设施规模化、标准化和信息化建设。

第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粮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储备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健全管理制度,开展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政府预算资金,按照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及时足额拨付贷款利息和保管、轮换等财政补贴,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粮监督检查经费和质量检测费用,会同粮食部门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粮财政补贴标准和补贴办法。

第六条 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储备粮收购、轮换所需信用贷款资金,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实施信贷监管。

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实行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管理。

第七条 依法承担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任务的企业(以下称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规范管理,并对承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储存安全负责。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应当包括储备规模、总体布局、品种结构、质量要求等内容,并保持相对稳定。具体方案由市粮食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有条件的市(区)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适当增加储备规模。

第十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包括小麦、稻谷等原粮及其成品粮以及食用植物油。小麦、稻谷及其成品粮储备合计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根据供需形势变化,可以适当增加小包装成品粮、食用植物油储备比例。

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等级、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指标等要求。

第十一条 粮食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合理布局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存地点(库点),推进地方政府储备粮集中规模储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满足国家、省对仓(罐)容规模、设施设备、专业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基本要求和技术规范,保障地方政府储备粮的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粮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承储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数量(品种)、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报告所在地粮食部门。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将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分离,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实行专企管理、专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核算、落实储备数量(品种)、质量和地点(库点),悬挂规范的标牌或者标识,标明储粮性质,体现粮权所属,保证账实相符、储存安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所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的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负责,应当规范出入库质量管理,建立出入库检验制度和质量档案并依法纳入食品安全追溯体系,推广应用生态储粮技术。

第十五条 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管理的具体办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年度轮换计划应当包括轮换数量(品种)、质量、地点(库点)等内容。

第十六条粮食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本地实际,制定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价差的管理办法,明确承担价差的具体情形,规定保障资金有效使用和储备粮安全的具体措施。

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储备粮轮换按照国家、省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主要通过交易批发市场以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必要时也可以采取直接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收购、轮换的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为最近粮食生产季生产的新粮,并经具有法定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入库。检验应当包括常规质量指标、储存品质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

不符合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经整理后仍不达标的,不得入库。

第十九条  轮换出库的地方政府储备粮,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不得销售出库;食品安全指标超标的,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地方政府储备粮质量安全档案,按照时间顺序如实准确记录入库检验、自检、出库检验结果以及有关问题整改情况,完整保存检验报告、原始记录的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伪造、篡改、损毁、丢失。

第二十一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政府储备粮分级动用措施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案,明确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权限、触发条件、动用程序和方式等内容。

地方政府储备粮具体动用方案由粮食、财政等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抄送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并报上级粮食部门。

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由市、市(区)人民政府下达,粮食等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不按照要求执行地方政府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批准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三)市、市(区)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应当首先动用县级储备粮;县级储备粮不足的,由市(区)人民政府申请动用市级储备粮。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转包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任务;

(二)拒不执行、不按照要求执行年度轮换计划任务,或者拒不执行动用命令、擅自动用地方政府储备粮;

(三)虚报、瞒报地方政府储备粮储备数量,擅自串换储备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库点);

(四)在地方政府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陈顶新、筛下物堆集,或者埋样、换样以及调换标的物;

(五)采用一粮多用、低价购进高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套取粮食价差、财政补贴,或者挤占、挪用、骗取地方政府储备粮贷款;

(六)将品种、生产年份、等级和粮权不同的粮食混存;

(七)以地方政府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债务清偿、期货实物交割,或者擅自改变地方政府储备粮指定用途;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对本级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等情况进行自查评估。

市人民政府按照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要求,对市(区)人民政府落实地方储备粮计划以及资金安排情况进行检查考核,考核结果纳入地方政府高质量考核体系。

第二十五条  粮食部门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监督检查计划,会同财政等部门、单位对地方政府储备粮库存等情况开展联合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地方政府储备粮统一信息监控网络,运用动态监管系统,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计划执行等情况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并与财政、农业发展银行等部门、单位共享相关监管信息。

第二十六条 财政、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对地方政府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地方政府储备粮政策执行和管理情况,以及地方政府储备粮补贴费用、信用贷款资金等拨付和使用情况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地方政府储备粮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14日止。市人民政府2017年3月6日发布的《镇江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镇政规发〔201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