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镇江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镇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1-12-28 浏览量:12

各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镇江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7日

镇江市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公共机构节能,提高能源资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和《江苏省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以及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公共机构节能管理体系和协调机制。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纳入年度综合目标绩效考核体系,并将公共机构节能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市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县级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在同级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体育、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与健康等部门,在同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开展本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公共机构开展能源紧缺体验、节能宣传教育等活动,增强公共机构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线索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条 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市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县级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市(区)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镇、街道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九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条 市、县级市(区)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完成节能目标。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及时报送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是节能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担任节能工作联络员,负责收集整理、统计分析、汇总报告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重要信息,提出推进本单位、本系统节能工作的意见、建议。

联络员变动的,公共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并在节能年报系统中更新。

节能工作联络员应当接受节能业务培训。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落实岗位责任。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制定完善能源消费监测措施,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实时监测与分析。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实行能源消耗定额制度,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超出定额的,应当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统计部门,定期统计公共机构能源消费状况。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统计台账,如实记录能源消费原始数据,并在规定时间内向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报送能源消费状况。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目录,优先采购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禁止采购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本系统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以及能源使用情况,进行技术性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相应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十九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规定和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情况的监督检查。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采用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鼓励既有建筑改造采用绿色化改造技术,优先选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将节能管理能力作为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的重要条件,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的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目标和要求。

公共机构应当将物业服务企业完成节能目标情况,纳入评价其服务质量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用能管理:

(一)在公共区域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

(二)对机房、食堂、开水间等重点用能设施、设备实行重点用能监测;

(三)落实重点用能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和年检登记制度;

(四)除有特殊用电需要外,实行分区域、分时段供电;

(五)除有特殊温度要求的区域外,室内空调温度的设置,夏季不得低于二十六摄氏度,冬季不得高于二十摄氏度;

(六)除必要的亮化工程外,严格控制夜间泛光照明以及装饰用照明;

(七)高层建筑电梯实行智能控制,合理设置开启数量和时间;

(八)定期维护保养供水设施、设备,及时更换老化、破损供水管道;

(九)推广使用节水型水龙头、卫生洁具和高效照明灯具等节能产品;

(十)推广生活用水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公务用车管理:

(一)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二)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油耗台账制度,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定期统计并公布单车行驶里程和耗油量状况;

(三)严格执行公务用车报废制度,按照规定及时报废高耗能、高污染的车辆;

(四)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禁止非公务用途使用车辆,禁止车辆长时间怠速运转;

(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定点加油、定点维修制度。

第二十三条 倡导和鼓励公共机构工作人员自觉遵守下列节能规范:

(一)及时关闭日常办公用能设备;

(二)减少一次性用品的使用;

(三)双面、反复利用纸张;

(四)根据自然采光效果和实际需要,开启灯具数量;

(五)无人时不开空调,开空调时关闭门窗,尽可能缩短空调使用时间;

(六)短距离上下楼层不乘电梯,减少电梯使用频率;

(七)选择步行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车交通工具出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推动公共机构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新增以及更新公务车辆中新能源汽车比例原则上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新增以及更新用于机要通信和相对固定路线的执法执勤、通勤等车辆时,原则上配备新能源汽车。

提高新能源汽车专用停车位、充电基础设施数量,鼓励单位内部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二十六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制度和监测管理系统,实现公共机构节能信息化、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节能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四)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和责任制落实情况;

(五)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六)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情况;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节能监督检查事项。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机关事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费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九条 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