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
《镇江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2020年6月22日
镇江市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办法
(镇政规发〔2020〕1号发布,根据镇政规发〔2024〕1号修改,并延长有效期至2029年5月31日。)
第一条 为治理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行为,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公路完好畅通,维护道路货物运输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江苏省公路条例》《江苏省治理公路超限超载运输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应当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和“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负责、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治理超限超载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工作职责包括对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明确监管部门,建立健全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联络协调机制和行政执法联动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行业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超限超载行为。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进行巡查和监管机动车维修企业非法改装行为;
(二)管理治超检测站点以及治超信息管理系统的建设和运行;
(三)将路面执法中发现的非法改装、拼装车辆通报有关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非法改装、拼装车辆查处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货运车辆注册登记、年度审验把关;依法查处冲关逃检、阻碍执法和非法改装、超限超载等违法犯罪行为;与交通运输部门开展联合巡查;依法处理违法问题并抄告相关主管部门;
(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企业、车辆以及个人涉及超限超载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统筹协调工作;
(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对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标准或者不严格执行机动车成品质量检验,致使质量不合格的违法行为;对生产、销售拼装的机动车或者生产、销售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需要实施吊销营业执照处罚的,吊销营业执照;依法对计重检测设备进行计量检定;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配合国家工信部对辖区内已公告车辆生产企业的生产一致性进行监督管理,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工信厅上报国家工信部查处;督促车辆生产企业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组织生产,改进车辆安全技术,增强车辆安全性能;
(五)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加强对矿山、钢铁、水泥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属制品等工矿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管;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仓储企业货物装载源头监管;
(六)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货物装载源头监管;
(七)水行政部门负责水利工程货物装载源头监管;
(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渣土处置源头监管;
(九)商务部门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的监管,配合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的道路源头货物装载超限超载行为。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配合交通运输等部门做好道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工作。
第六条 道路货物装载源头单位(以下简称源头单位)是装载配载货物的责任主体,主要包括:
(一)矿山、钢铁、水泥以及水泥制品、有色金属制品、重型装备等工矿企业;
(二)机动车维修改装企业;
(三)建筑工地、砂石料场、混凝土搅拌站、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等物料装载场地经营者;
(四)港口码头、货运站场、物流园等货物集散地经营者。
第七条 源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内部装载管理工作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货物装载、计重、出门出厂(场)检查等工作人员职责,登记货物装载配载台账,填写货运运单;
(二)选择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者,核查货运车辆相关证件,登记货运车辆进出情况;
(三)按照规定装载、计重,不得为证照不全的车辆装载货物、配载;
(四)自觉接受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
第八条 源头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明确的车辆最大允许限值,合法装载配载货物,并将合法装载配载职责列入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九条 源头单位应当建立货运运单制度。货运运单应当载明车辆号牌、车辆道路运输证号、轴型、货物品种、车货总重、起运地、托运单位、送达地、收货单位等。
危险货物运单按照危险货物道路运输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源头单位应当在货运运单上盖章确认,在货运车辆驶离时,交由货运车辆驾驶人随车携带。
第十条 从事大件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未经批准的,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大件运输车辆原则上不得在四级公路和技术状况为三类及以下的桥梁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过技术论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作出大件运输许可时应当加强实地勘验,对车货总质量超过100吨的须进行桥梁荷载验算,车货总质量150吨以上的须开展专家评审,验算评审费用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源头单位排查,依法确定、公布本年度源头单位(含重点源头单位,下同)名录,并实行动态调整。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公路超限超载运输治理实际需要,将下列源头单位明确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
(1)达到国家工业统计制度规定的规模以上标准的矿山开采、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等生产企业;
(2)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3)重量超过80吨不可解体物品生产企业;
(4)运输量较大的港口(码头)、铁路货运站场、道路货运站场、物流园区,以及重型货物贸易市场;
(5)容易发生超限超载运输的其他源头单位。
重型货物,是指煤炭、矿(砂)石、钢铁、水泥及水泥制品、有色重金属、商品混凝土等密度较大的货物。
第十二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港口码头、货运站场应当在货物装载场地安装计量检定合格的称重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并按照要求将称重和视频数据接入行业主管部门信息化系统。监控系统视频数据保存时间不少于三个月。
新公布的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应当在公布后三个月内完成称重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的安装。
第十三条 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和港口码头、货运站场应当使用自建称重设备为货运车辆称重;其他源头单位在使用四轴以及四轴以上货运车辆运输货物时,可以通过社会化称重服务单位称重,并开具货运运单。
使用三轴以及三轴以下货运车辆运输货物的,货运运单中车货总重栏可不填写。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等方式适时对源头单位实施监督检查:
(一)检查源头单位履行货物合法装载配载和出门出厂(场)核查把关情况,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抄告交通运输部门;
(二)对称重设备、视频监控设施安装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督促源头单位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货物装载计重、监控等设施设备。
对重点货运源头单位巡查每月不少于两次。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治超路面联合执法中查处货运车辆违法超限超载行为时,应当同步查验货运运单,记录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源头单位、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以及驾驶人信息,连同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并录入江苏公路超限管理系统,由属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联动处罚。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提高源头单位和运输经营者依法装载意识,规范装载行为。
第十七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源头单位、社会化称重服务单位、道路运输企业、货运车辆以及驾驶人使用和携带货运运单情况纳入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综合安全监管作用,督促行业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监管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超限超载引发的责任事故调查工作,严格执行责任倒查制度。
第十九条 港口码头、货运站场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港、放行出站场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其他源头单位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场的,由所属行业主管部门纳入重点监管对象,依法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查处相关违法行为。重点货运源头单位未安装称重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或者未确保称重设备和视频监控设施正常使用的,由所属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江苏省公路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镇江经开区、镇江高新区道路货物装载源头超限超载治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