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扬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的通知

来源:扬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14-05-16 浏览量:13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于2014年4月29日经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5月15日


扬州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规范市级政府投资审计监督行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审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政府投资项目),包括:

(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资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建设项目;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含政府保障性住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四)本款前三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投资建设社会公共基础设施、产权归国家所有的建设项目;

(五)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

(六)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建设项目;

(七)其他以财政资金或国有资产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部门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组织、协调、指导、监督活动。

第四条 市发改、财政、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国资管理、环保、水利、交通、园林、税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部门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上级审计部门的要求,会同发改、财政、建设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年度审计工作任务,编制政府投资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审计部门应当及时将纳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告知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

第六条 市发改、建设等部门制定年度项目计划和建设、管理实施方案时,应当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标准、年度投资安排和建设内容、概算等内容告知市审计部门;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市审计部门。


第二章  审计内容


第七条 市审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准备情况、预算执行情况、项目竣工决算情况及项目投资绩效进行审计,根据需要在项目建设周期内分别或全部开展。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前期准备情况审计是指对项目开工前的前期准备工作、前期资金运用情况、建设程序、项目概算、施工图预算(总预算、分项预算或者单项工程预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进行审计监督。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项目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服务等前期工作及其资金运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内容和标准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和批复;

(三)项目总预算、分项预算是否符合总概算、分项概算;

(四)项目概算编制依据是否充分、内容是否真实、深度是否合理。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对项目实施过程中涉及的工程造价、设计变更、现场签证、设备材料采购、工程结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实施审计监督。

(一)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1.是否符合法定审批程序;

2.设计变更、现场签证产生的原因和责任;

3.变更部分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的真实性、合法性;

4.计价是否符合招标文件、合同和其他计价文件的规定。

(二)单项工程结算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1.有无高估冒算,虚报工程款;

2.有无重复计算,增大工程量;

3.有无随意变更工程内容,提高造价。

(三)预算执行财务收支情况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1.建设成本的归集;

2.待摊投资的核算;

3.单项工程成本的计算;

4.必要时可审查项目设计、施工各个环节中财务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项目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

第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的影响程度;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四)建设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违法集资、摊派、收费情况;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以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法性;

(九)项目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工程价款的真实性。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绩效审计内容主要包括:

(一)经济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质量、投入和项目造价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项目立项、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环节的管理政策、原则、制度、措施、组织结构、资金利用及其执行情况;

(三)效果性:包括项目的预期目标、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环境保护设施与工程建设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章  审计权限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审计计划的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为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部门的规定提供与政府投资项目有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不得拒绝、拖延、谎报。

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十三条 依本办法接受市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的政府投资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时,被审计单位应当报告市审计部门。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与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订立合同时,合同条款中应当对以下事项加以明确:

(一)约定合同各方有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的义务;

(二)在审计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不得超过合同价款85%,其余款项应当在审计后方可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可以采取送达审计、就地审计和跟踪审计、联网审计等方式实施政府投资审计,被审计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六条 市审计部门在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审计时,可以对设计、施工、勘察、监理、采购、供货、招标代理、代建等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单位取得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市审计部门工作,如实向市审计部门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在政府投资项目跟踪审计过程中,对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正在进行的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市审计部门有权予以制止,责令有关单位及时纠正。对依法应由其他职能部门处理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及主管部门实施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市审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市审计部门有权抽审其审计结果。

第十九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实施政府投资审计监督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有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市审计部门依法可以向有关部门通报或向社会公告政府投资审计结果。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部门在实施年度审计计划前,应当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对审计的项目进行必要的调查了解和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并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市审计部门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事项的,应当按照其书面通知办理。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计实施结束后,应当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征求意见、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处罚的事项,应当作出审计移送处理书,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市审计部门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报告和作出的审计决定,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和期限,做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整改工作。

市审计部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建设单位结算、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建设资金拨付、国有资产移交以及有关部门完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认真做好审计整改工作,全面执行审计决定。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市审计部门落实审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情况,应当列入市级预算执行审计结果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章  审计费用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证。

第二十八条 市审计部门聘请外部专业人员、社会审计机构发生的政府投资审计费用的标准依照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财政厅印发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对聘请外部专业人员、社会审计机构发生的政府投资审计费用,市审计部门应当实行预算管理、加强结算审核。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政府投资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市审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照《江苏省审计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市审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被调查单位和个人不配合市审计部门调查的,由市审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市审计部门通报批评,并移送有关部门、单位处理;市审计部门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政府投资审计决定的,市审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市审计部门依法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市审计部门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报告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的,应当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实施政府投资审计处理、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没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依据,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实施审计处理、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依法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处理而未移送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审计人员在政府投资审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