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已于2014年7月31日经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扬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9月4日
扬州市地下文物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下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保护和城乡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文物的保护。
本办法所称地下文物,是指地下和水下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史遗存,包括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及其他地下文物遗迹等。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地下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地下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依法保护地下文物。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承担文物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文物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下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国土、建设、财政、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地下文物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文物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开展对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地下文物保护教育和宣传工作。
第六条 根据本地区历史沿革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文物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经过勘查核实后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国土部门根据年度供地计划,在实施出让商业、住宅类用地前,会同规划部门初步核对拟出让地块是否位于地下文物埋藏区内;对位于地下文物埋藏区范围内的地块,出让前国土部门应当先函告文物部门。文物部门收到国土部门函告后,应当在5日内复函,提出是否需要对拟出让地块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意见。
对位于地下文物埋藏区范围内的划拨类建设用地,规划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告知文物部门,文物部门应当在5日内答复,提出是否需要对拟建设地块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意见。
第八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占地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按照法定程序申请考古调查、勘探,并在考古工作完成后进行施工。文物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开展考古调查、勘探。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设工程或生产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应当立即停止施工、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文物部门报告。
文物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赶到现场调查,并在7日内提出处理意见。文物部门提出需要进行考古发掘意见的,由其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开展考古发掘。在考古发掘结束前,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施工单位或者生产单位应当指定专人保护现场,建设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做好现场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条 文物部门在具备考古工作条件后,除雨雪、冰冻等特殊情况外,一般不超过30日组织完成考古调查、勘探工作。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终结后7日内,出具考古调查、勘探报告。文物部门应当根据考古调查、勘探报告立即将结论书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以施工的应当立即通知其施工;需要考古发掘的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终结后30日内,将结项报告和出土文物清单上报批准考古勘探、发掘的文物部门。
第十一条 经考古发掘认定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文物、规划、国土等部门应当共同商定保护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护要求责成建设单位及时调整工程建设方案,协助做好保护工作。
第十二条 因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并由建设单位支付。建设单位应当与考古发掘单位签订《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协议》,并报市文物部门备案。
考古相关费用依据《江苏省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经费预算办法》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 对于已经做过考古调查、勘探的,进行工程建设时,不再重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十四条 为科学研究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并报市文物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国有文物收藏单位。
第十六条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充分发挥所接收出土文物的作用,通过举办专题展览、科学研究等活动,加强对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和革命传统的宣传教育。
文物部门应当指导、监督出土文物的保护、保管、利用,向社会提供必要的信息。
第十七条 市文物部门应当根据文献研究结果,实际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情况,逐步建立本市地下文物埋藏情况数据库,标明地下文物埋藏区基本情况。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藏匿、哄抢、转移地下文物,不得阻挠文物部门和考古发掘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和考古发掘。
第十九条 任何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未经国务院文物部门报国务院特别许可,不得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第二十条 国内新闻单位经省文物部门批准拍摄考古发掘现场的,或经国务院文物部门批准的专题类、直播类拍摄活动,市文物部门应予以配合协助。考古发掘中的重要发现,未经省文物部门批准,不得向外公布。
第二十一条 公安、海关和工商等部门依法追缴、没收的涉案地下文物,在结案后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立即移交给文物部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发现地下文物及时上报或妥善处理,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二)保护具有重大考古价值的地下文物遗存使其免遭破坏、流失的;
(三)在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积极提供线索、协助文物部门追缴流失的出土文物,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地下文物保护和管理职责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文物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四十一条,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内继续施工或者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据《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依法应当由规划、建设、工商等部门处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