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淮安市市设权力清单》已经市政府八届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并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严格依照清单行权。清单具有刚性约束力,各地各部门要严格遵循“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要求,正确行使行政权力。要按照便民利企原则,进一步优化权力事项运行流程,简化办事环节、缩短办理时限、规范自由裁量,为企业和群众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二、动态管理清单事项。市各有关部门要根据我市地方性法规、规章颁布、修订、废止,以及部门职责变化情况,及时提出权力清单调整申请,报市委编办按程序审核确认后统一调整公布。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擅自调整清单。
三、强化权力运行监督。市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权力运行监督,公开清单事项,接受社会监督。要按照“审批监管并重”“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谁行权谁担责”原则,明确责任主体、责任内容及违规行权应承担的责任,切实做到有权必有责、违规必追责,实现权责一致。
附件:淮安市市设权力清单
淮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9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淮安市市设权力清单
权力类型:行政许可
编号 | 权力名称 | 行使部门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备注 | |||
序号 | 市级 | 序号 | 县级 | |||||
1 |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审批 | 文物行政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文物保护单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并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 1 |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审批 | 1 | 县(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的审批 |
淮安市市设权力清单
权力类型:行政处罚
编号 | 权力名称 | 行使部门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备注 | |||
序号 | 市级 | 序号 | 县级 | |||||
1 | 对临时经营场点的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便民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明确规定农副产品、报刊零售、食品摊点、非机动车修理等临时经营场点的区域、设置标准、经营范围、经营时限等。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统筹设置临时经营场点,配备环卫设施,加强临时经营场点的管理。 临时经营场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保持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污染环境的,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1 | 对临时经营场点的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的处罚 | 1 | 对临时经营场点的经营者不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限经营的处罚 | |
2 |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处置体系。 违反第三款规定,将餐厨废弃物排入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和公共厕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 2 |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处罚 | 2 | 对将餐厨废弃物排入河道、湖泊、水库、沟渠的处罚 | |
3 | 对废旧物品回收经营者没有固定收购场所,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不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废旧物品回收经营者应当有固定收购场所,并保持收购场所整洁,不得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不得污染周围环境。 | 3 | 对废旧物品回收经营者没有固定收购场所,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不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 3 | 对废旧物品回收经营者没有固定收购场所,乱堆乱放、焚烧废旧物品;废旧物品存储场所的经营者不对收购废旧物品采取围挡、遮盖等措施,污染周围环境的处罚 | |
4 | 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 4 | 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 4 | 对公共停车场经营者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处罚 | 该权力市辖区行使 |
5 | 对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违法经营设施。 | 5 | 对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 5 | 对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从事车辆清洗、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处罚 | 该权力市辖区行使 |
6 | 对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拒绝收集、运输已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拒绝收集、运输已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6 | 对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拒绝收集、运输已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6 | 对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拒绝收集、运输已签订收集、运输协议单位产生的餐厨废弃物的处罚 | |
7 | 对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混合收集、运输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二)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混合收集、运输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7 | 对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混合收集、运输的处罚 | 7 | 对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将餐厨废弃物和其他废弃物混合收集、运输的处罚 | |
8 | 对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三)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8 | 对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处罚 | 8 | 对餐厨废弃物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企业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处罚 | |
9 | 对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淮安市餐厨废弃物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9 | 对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处罚 | 9 | 对餐厨废弃物经营性处置服务企业,擅自拆除、改装、闲置或者损毁在线视频监控设备的处罚 | |
10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在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 | 10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的处罚 | 10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的处罚 | |
11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在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禁止下列行为: (2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3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1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罚 | 11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罚 | |
12 | 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 | 12 | 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处罚 | 12 | 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运输的处罚 | |
13 | 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密闭的方式运输,沿途遗撒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二)未采取密闭的方式运输,沿途遗撒。 违反前款第(二)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13 | 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密闭的方式运输,沿途遗撒的处罚 | 13 | 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密闭的方式运输,沿途遗撒的处罚 | |
14 | 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车辆未正常使用卫星定位等监控设备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三)在车辆运行时未正常使用卫星定位等监控设备。 违反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14 | 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车辆未正常使用卫星定位等监控设备的处罚 | 14 | 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车辆未正常使用卫星定位等监控设备的处罚 | |
15 | 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标志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在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四)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标志。 | 15 | 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标志的处罚 | 15 | 对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按规定设置标识标志的处罚 | |
16 | 对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周恩来纪念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周恩来纪念地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纪念地设立保护标志,并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纪念地保护标志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6 | 对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周恩来纪念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 16 | 对涂污、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周恩来纪念地保护标志的处罚 | |
17 | 对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三(四)轮车在禁行路线、区域和时间内行驶;对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三(四)轮车从事载客营运的处罚。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对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三(四)轮车实行限行制度,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三(四)轮车不得在禁行路线、区域和时间内行驶。 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三(四)轮车不得从事载客营运。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违反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拆除非法载客装置。 | 17 | 对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三(四)轮车在禁行路线、区域和时间内行驶;对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三(四)轮车从事载客营运的处罚。 | 17 | 对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三(四)轮车在禁行路线、区域和时间内行驶;对未经依法登记的电动三(四)轮车从事载客营运的处罚 | |
18 | 对机动车喷涂、贴附标识与图案影响安全驾驶的处罚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应当保持外观整洁,喷涂、贴附标识与图案应当符合安全驾驶和城市容貌标准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机动车喷涂、贴附标识与图案影响安全驾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18 | 对机动车喷涂、贴附标识与图案影响安全驾驶的处罚 | 18 | 对机动车喷涂、贴附标识与图案影响安全驾驶的处罚 | |
19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对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对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罚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 (2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19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对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对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罚 | 19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对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对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处罚 | |
20 | 对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不按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放的处罚 |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在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禁止下列行为: (四)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不按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放。 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 20 | 对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不按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放的处罚 | 20 | 对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不按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放的处罚 | |
21 |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罚 | 交通运输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水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21 |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罚 | 21 | 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处罚 | |
22 | 古淮河保护区内建造坟墓的处罚 | 民政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 第三十九条 第(三)项 建造坟墓的,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搬迁或者平毁,处以每个(坟)墓穴五千元的罚款。 | 22 | 古淮河保护区内建造坟墓的处罚 | 22 | 古淮河保护区内建造坟墓的处罚 | |
23 | 对古淮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外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处罚 |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在古淮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外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23 | 对古淮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外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处罚 | |||
24 | 对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古淮河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三)项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古淮河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24 | 对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古淮河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 |||
25 | 对在古淮河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四)项在古淮河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25 | 对在古淮河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 |||
26 | 对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地下井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所有权人或管理单位承担,处每井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26 | 对全市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地下井的处罚 | 23 | 对所属县区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地下井的处罚 | |
27 | 对擅自建设地源热泵系统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擅自建设地源热泵系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27 | 对全市擅自建设地源热泵系统的处罚 | 24 | 对所属县区擅自建设地源热泵系统的处罚 | |
28 | 对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水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淮安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及餐饮、洗浴、洗车、水产品销售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封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每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 28 | 对全市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25 | 对所属县区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擅自取用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29 | 对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的处罚 | 文化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 | 对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的处罚 | 26 | 对涂污、损坏、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标识标志和界桩的处罚 | |
30 | 对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文化内涵和传统工艺流程以及核心技艺,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的处罚 | 文化主管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淮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文化内涵和传统工艺流程以及核心技艺,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的,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 30 | 对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文化内涵和传统工艺流程以及核心技艺,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的处罚 | 27 | 对经营单位或者个人冒用非物质文化遗产标识、改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统文化内涵和传统工艺流程以及核心技艺,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的名义进行宣传、推广和销售的处罚 | |
31 | 文物行政部门对损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的处罚 | 文物行政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损毁保护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31 | 对损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的处罚 | 28 | 对损毁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标志的处罚 | |
32 |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文物行政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 32 |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29 |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处罚 | |
33 |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人造景点的处罚 | 文物行政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点的。 | 33 |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人造景点的处罚 | 30 | 对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擅自修建人造景点的处罚 | |
34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处罚 | 文物行政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34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处罚 | 31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已批准的修缮计划和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的处罚 | |
35 | 对废弃的输送危险化学品(不包括油气长输管道、燃气长输管道)地下管线,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 应急管理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对废弃的输送危险化学品地下管道,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报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清除,三个月内无法清除的,应当将管道及其检查井封填。废弃的输送危险化学品的地下管道,暂时无法清除的,应当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并及时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以及城乡规划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35 | 对废弃的输送危险化学品(不包括油气长输管道、燃气长输管道)地下管线,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 32 | 对废弃的输送危险化学品(不包括油气长输管道、燃气长输管道)地下管线,未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的处罚 | |
36 | 对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或者毁坏永久性绿地的处罚 |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或者毁坏永久性绿地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36 | 对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或者毁坏永久性绿地的处罚 | 33 | 对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或者毁坏永久性绿地的处罚 | |
37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损坏绿地设施的处罚 |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损坏绿地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37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损坏绿地设施的处罚 | 34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损坏绿地设施的处罚 | |
38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永久性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损坏绿地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五)擅自取土、取水; (六)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 (七)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 (八)其他毁坏永久性绿地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38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35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
39 | 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堵塞、损坏排水管等市政设施的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的管理。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应当配备污水、污泥收集和处理设施。 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堵塞、损坏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三)将污水排入非污水管道;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 违反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赔偿损失,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 39 | 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堵塞、损坏排水管等市政设施的处罚 | 36 | 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堵塞、损坏排水管等市政设施的处罚 | |
40 | 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将污水排入非污水管道的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的管理。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应当配备污水、污泥收集和处理设施。 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堵塞、损坏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三)将污水排入非污水管道;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 违反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 40 | 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将污水排入非污水管道的处罚 | 37 | 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将污水排入非污水管道的处罚 | |
41 | 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将污水排向路面的处罚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的管理。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应当配备污水、污泥收集和处理设施。 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堵塞、损坏排水管道等市政设施; (三)将污水排入非污水管道; (四)向路面排放污水。 违反第三款第(三)项规定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41 | 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将污水排向路面的处罚 | 38 | 对机动车清洗经营场点将污水排向路面的处罚 | |
42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处罚 |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永久性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损坏绿地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五)擅自取土、取水; (六)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 (七)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 (2擅自取土、取水的; (三)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的。 | 42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处罚 | 39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处罚 | |
43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取土、取水的处罚 |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永久性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损坏绿地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五)擅自取土、取水; (六)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 (七)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2擅自取土、取水的; (三)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的。 | 43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取土、取水的处罚 | 40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取土、取水的处罚 | |
44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的的处罚 | 城市绿化管理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 第十四条 永久性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绿地; (二)损坏绿地设施; (三)倾倒、焚烧垃圾; (四)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 (五)擅自取土、取水; (六)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 (七)擅自设置各类标牌、户外广告设施;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主管城市绿化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可以并处损失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未造成损失的,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 (二)擅自取土、取水的; (三)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的。 | 44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的的处罚 | 41 | 在永久性绿地范围内擅自架(铺)设市政、电力、通信、消防等管线的的处罚 | |
45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处罚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条 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下列材料: (一)住宅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业主公开联名书面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申请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审核是否符合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条件,并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查阅、复制相关材料,或者要求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相关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协助。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报送相应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45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处罚 | 42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的处罚 | |
46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费用的处罚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前按照规定标准将筹备费用交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设立的专用账户,用于业主大会的筹备。 筹备经费标准及使用管理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交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46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费用的处罚 | 43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费用的处罚 | |
47 | 对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查验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处罚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共同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 进行物业承接查验,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邀请后,应当派员参加。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承接查验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47 | 对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查验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处罚 | 44 | 对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查验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处罚 | |
48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车位、车库平面图的处罚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当事人可以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归属。拟出售车位、车库数量少于本区域要求购买车位、车库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每户业主只能购买一个车位或者车库。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租金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业主要求承租车位、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只售不租。 尚有空余车位、车库的,可以临时出租给住宅物业管理区域以外的单位、个人,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五)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公告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48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车位、车库平面图的处罚 | 45 | 对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车位、车库平面图的处罚 | |
49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交存物业保修金义务的处罚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按照建筑安装总造价百分之一的标准向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存物业保修金,用作保修期内建设单位不履行保修责任,或者因歇业、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保修责任的维修费用。物业保修金不得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物业保修金交存期限为五年。保修期内出现物业质量问题,保修金交存期满仍未修复的,保修金交存期顺延至修复完成。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六)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交存或者未补足物业保修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 49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交存物业保修金义务的处罚 | 46 | 对建设单位未履行交存物业保修金义务的处罚 | |
50 | 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查验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益的处罚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前,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共同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 进行物业承接查验,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邀请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参加。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邀请后,应当派员参加。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承接查验中,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提供专业服务。 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承接查验中不得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 物业承接查验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在承接查验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主利益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50 | 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查验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益的处罚 | 47 | 对物业服务企业在承接查验中恶意串通、弄虚作假、侵害业**益的处罚 | |
51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的处罚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档案,业主有权免费查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满或者终止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期满或者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监督下向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所在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指导、协助。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五)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51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的处罚 | 48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移交物业承接查验档案资料的处罚 | |
52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对其管理的公共收益单独建账的处罚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利用业主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的汽车停放费、广告费、场地使用费、房屋出租费等公共收益,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等负责管理。公共收益应当单独建账、独立核算。 第八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其管理的公共收益未单独建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52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对其管理的公共收益单独建账的处罚 | 49 | 对物业服务企业未对其管理的公共收益单独建账的处罚 | |
53 | 对在物业评估项目服务中第三方机构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九十一条 第三方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物业评估项目专业服务中,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53 | 对在物业评估项目服务中第三方机构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50 | 对在物业评估项目服务中第三方机构出具有虚假内容、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处罚 | |
54 | 未经验线擅自开工或者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的处罚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经验线擅自开工或者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54 | 未经验线擅自开工或者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的处罚 | 51 | 未经验线擅自开工或者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对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进行跟踪测量的处罚 | |
55 | 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核查建设场地及其毗邻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或者未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地下管线现状测绘成果的处罚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核查建设场地及其毗邻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或者未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地下管线现状测绘成果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55 | 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核查建设场地及其毗邻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或者未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地下管线现状测绘成果的处罚 | 52 | 未委托依法取得相应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核查建设场地及其毗邻区域的地下管线现状,或者未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地下管线现状测绘成果的处罚 | |
56 |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与地下管线变化信息、汇交测绘成果,或者报送档案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处罚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资料,同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 因抢修、废弃、增容扩容等情形造成地下管线位置、材质、使用状况等属性信息发生变化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或者地下管线使用单位应当自管线属性信息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变化信息。 地下管线测绘成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国家、省有关标准。地下管线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与地下管线变化信息、汇交测绘成果,或者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与地下管线变化信息、汇交的测绘成果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56 |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与地下管线变化信息、汇交测绘成果,或者报送档案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处罚 | 53 | 地下管线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地下管线工程项目档案资料与地下管线变化信息、汇交测绘成果,或者报送档案资料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处罚 | |
57 | 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进行建设的处罚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永久性绿地保护条例》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进行建设的,由市、县城乡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所建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 57 | 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进行建设的处罚 | 54 | 擅自占用永久性绿地进行建设的处罚 |
淮安市市设权力清单
权力类型:行政确认
编号 | 权力名称 | 行使部门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备注 | |||
序号 | 市级 | 序号 | 县级 | |||||
1 | 对共享单车投放的确认 | 城市管理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市容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民出行需求和城市承载能力,科学设定共享单车投放总量,加强对共享单车运营企业和共享单车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建立共享单车运营企业推出机制。 【地方规范性文件】《淮安市市区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采取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方式选择在市区投放共享单车的企业,并根据对共享单车运营企业运营方案质量、车辆安全性能、骑行舒适程度、违停处置时限等方面综合评估结果,核定各共享单车运营企业的单车投放限额,发放经统一监制的共享单车标识标牌。 | 1 | 对共享单车投放的确认 | |||
2 |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认定 | 市、县(区)人民政府 | 【地方政府规章】《淮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办法》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调查、认定的基础上建立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并向上一级文化主管部门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 2 | 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认定 | 1 | 对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认定 | 具体由文化主管部门负责 |
3 |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活动考核评估 | 文化主管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淮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 规定的权利、义务,每年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活动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代表性传承人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 | 3 | 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活动考核评估 | 2 | 对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活动考核评估 | |
4 | 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公布 | 文化主管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九条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实行名录管理。 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应当包含名称、类型、保护范围、保护机构和保护措施等保护名录编制和调整由市文化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以及县(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4 | 对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的公布 | |||
5 | 对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的划定 | 文物行政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 5 | 对地下、水下文物 | 3 | 对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的划定 |
淮安市市设权力清单
权力类型:行政奖励
编号 | 项目名称 | 行使部门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备注 | |||
序号 | 市级 | 序号 | 县级 | |||||
1 |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活动考核评估优秀的予以奖励 | 文化主管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 《淮安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实施办法》 第十二条 市、县(区)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 规定的权利、义务,每年对代表性传承人的传习活动进行考核评估,考核结果作为补助、资助、奖励的依据。代表性传承人连续两次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取消其资格,不再享有相应的权利。 | 1 | 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活动考核评估优秀的予以奖励 | 1 | 对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习活动考核评估优秀的予以奖励 | |
2 | 对发现、保护文物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市、县(区)人民政府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发现、保护文物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 2 | 对发现、保护文物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2 | 对发现、保护文物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表彰、奖励 | 具体由文物行政部门负责 |
3 | 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七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给予表彰、奖励。 | 3 | 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3 | 对在大运河文化遗产保护、传承和利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 具体由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负责 |
4 | 对获得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荣誉称号和文明行为先进个人的奖励 | 市、县(区)人民政府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扬和奖励制度,对获得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荣誉称号的予以奖励。 鼓励国家机关、基层自治组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作出贡献的人员和文明行为先进人物进行表扬和奖励。 | 4 | 对获得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荣誉称号和文明行为先进个人的奖励 | 4 | 对获得文明村镇、文明单位(行业)、文明校园、文明社区、文明家庭等荣誉称号和文明行为先进个人的奖励 | 具体由文明办负责 |
淮安市市设权力清单
权力类型:其他权力
编号 | 权力名称 | 行使部门 | 设定依据 | 行使层级和内容 | 备注 | |||
序号 | 市级 | 序号 | 县级 | |||||
1 | 公共停车场备案 |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 【地方政府规章】《淮安市市区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开设公共停车场的,应当在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将相关审批手续、停车容量和管理服务规范等情况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1 | 公共停车场备案 | 1 | 公共停车场备案 | 该权力仅由市辖区行使 |
2 | 对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划定的备案 | 文物行政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十七条第二款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同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文物保护单位核定公布之日起一年内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 | 2 | 对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划定的备案 | |||
3 |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撤销 | 文物行政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城乡建设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提出拟撤销登记文物申请,经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撤销登记应当记入文物资料档案。 | 3 |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撤销 | 2 |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撤销 | |
4 |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撤销的备案 | 文物行政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城乡建设等原因造成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者损毁殆尽无法修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提出拟撤销登记文物申请,经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专家鉴定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示,公示无异议的,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同时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撤销登记应当记入文物资料档案。 | 4 |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撤销的备案 | |||
5 | 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调用 | 文物行政部门 | 【地方性法规】《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十五条 根据科学研究、举办展览等需要,在确保文物安全的情况下,市文物行政部门可以调用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的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之间根据需要可以相互借用文物。调用或者借用文物应当依法办理手续。 | 5 | 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文物的调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