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徐州淮海国际港务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徐州市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委深改委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9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徐州市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促进行政机关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更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统筹推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23〕1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裁量权基准,是指行政机关对有关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给付、行政征收征用、行政确认、行政检查等法定行政执法事项中的原则性规定,或者具有一定弹性的行政执法权限、裁量幅度等内容,进行细化量化并向社会公布施行的具体执法尺度和标准。
第三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应当坚持法制统一、程序公正、公平合理、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组
织、协调、指导、监督本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制定和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有关行政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制定和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制定和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赋权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督被赋权行政机关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综合考虑行政执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法定要求等因素,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区分行政执法类别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一般包括事项名称、法定依据、裁量对象、适用条件、具体标准、实施主体。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执法为民理念落实到行政裁量基准的制定和适用中:
(一)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优化简化工作流程,压缩裁量空间,实现精准执法;
(二)平等对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类别、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近事项处理结果基本一致;
(三)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没有损害或者损害最小的方式;
(四)对轻微违法行为和从轻、减轻处罚的一般违法行为,将柔性执法作为首选方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给予行政相对人容错
纠错空间;
(五)对属于鼓励创新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范畴的,针对其性质、特点实行包容审慎监督管理。
第二章 制定标准
第七条 制定行政许可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许可条件未明确或者有选择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条件和对应选择许可条件的具体情形;
(二)对行政许可程序以及许可的变更、撤回、撤销、注销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条件和程序;
(三)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材料清单;
(四)对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
(五)对行政许可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时限;
(六)对行政许可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明确限制数量和遴选规则;
(七)对涉及收取费用的行政许可,明确收费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八)行政许可需要由市、县两级行政机关分别实施的,明确两级行政机关的具体权限、程序和办理时限;
(九)对行政许可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八条 制定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行政处罚应当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二)对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免于行政处罚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规定不予或免于行政处罚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三)依法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明确对应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四)依法可以选择行政处罚幅度的,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规定适用不同阶次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五)同一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
(六)对减轻、从轻、从重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适用的具体情形;
(七)对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只有原则性规定的, 明确界定违法所得、非法财物;
(八)对限期改正的期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期限幅度;
(九)对适用简易程序或者决定停止执行行政处罚的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适用的具体情形;
(十)依法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的,列明单处或者并处的具体情形和适用条件;
(十一)对行政处罚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九条 制定行政强制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采用非行政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明确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形;
(二)行政强制的适用条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适用的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强制的期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具体期限幅度;
(四)对行政强制的种类和程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行政强制种类、方式的具体情形及程序;
(五)对需要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紧急情况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紧急情况的具体情形;
(六)对行政强制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条 制定行政给付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给付条件、程序、方式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条件、程序、方式;
(二)对行政给付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材料清单;
(三)对行政给付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具体标准;
(四)对行政给付办理时限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具体时限;
(五)对行政给付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征收征用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一)对行政征收征用的标准、程序、权限和办理时限进行细化量化;
(二)对行政征收征用财产和物品的范围、数量、数额、期限、补偿标准等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明确具体情形;
(三)对行政征收项目的征收、停收、减收、缓收、免收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情形、审批权限和程序;
(四)行政征收数额、减征数额存在一定幅度的,合理划分裁量阶次,明确适用的具体情形;
(五)行政征收数额的计算方法可以选择的,明确各种征收数额计算方法适用的具体情形;
(六)对行政征收征用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二条 制定行政确认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确认条件、程序、办理时限只有原则性规定的,明确具体条件、程序、办理时限;
(二)对行政确认申请材料没有明确规定的,明确材料清单;
(三)申请人因特殊情况无法亲自到场确认的,明确特殊情况的具体情形;
(四)对行政确认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十三条 制定行政检查裁量权基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行政检查权限、检查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频次只有原则性规定的,应当予以明确,列出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二)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明确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督管理的事项;
(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监管对象实施一般性行政检查的,应当明确职责范围,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机关牵头实施,并列出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四)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行政检查事项,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检查范围,明确合并或者联合行政检查的事项,对信用优良、无违法记录的企业,依法减少检查频次;
(五)对行政检查中存在的其他裁量空间予以细化量化。
第三章 制定权限和程序
第十四条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本系统行政裁量权基准,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原则上应当直接适用。
本市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执法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由市级有关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裁量权基准。
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不能满足实际执法需求的,市、县级有关行政机关可以在其上级行政机关划定的阶次、幅度内细化具体的操作性规定。
第十五条 本市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应当以规范性文件形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江苏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严格执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
公布、备案审查等程序,确保行政裁量权基准科学合理、管用好用。
第十六条 行政裁量权基准的法定依据已经修改,或者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经过批准调整适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权限及时修改行政裁量权基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基准适用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行政执法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应当在行政执法文书中对具体适用情况予以载明。
除相关依据变化外,在事实、性质等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裁量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实行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直接适用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适用本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可以调整适用。
行政机关适用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裁量权基准,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上级行政机关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
第五章 保障实施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将行政裁量基准纳入执法平台管理,建立健全网上执法办案、信息共享查询机制。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实务纳入业务培训和考试范围,通过专业讲解、案例分析、情景模拟等方式,提高行政执法人员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市级行政机关应当选取具有代表性、针对性和示范性的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典型案例,依法向社会公开发布,指导本系统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宣传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监督和评议行政执法活动。
第二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和行政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情况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依法行政考核、行政执法评议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行政裁量权基准适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裁量权
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考评指标体系,列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对于违法行使行政裁量权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执法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其他行政执法事项存在裁量空间的,行政裁量权基准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9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