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高频行政检查裁量基准、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高频行政强制裁量基准的通知

来源:杭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5-01-04 浏览量:10

各区、县(市)农业农村局:

 现将《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高频行政检查裁量基准》和《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高频行政强制裁量基准》印发给你们,自2025年2月1日起实施,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农业农村局(杭州市乡村振兴局)

2024年12月31日


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高频行政检查裁量基准


序号

检查

内容

检查主体

检查对象

检查方式

事项范围

检查依据

检查

标准

检查频次

检查程序

1

对未取得渔业捕捞许可证的行政检查

市级、县级执法单位

从事捕捞作业的单位和个人

现场检查

1.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渔业捕捞许可证件;

2.船、证是否相符;

3.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浙江省渔业管理条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行为予以查处。

每年制定检查计划开展检查;根据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况开展检查。

1.制定执法检查计划;

2.组织实施行政检查、水上巡查;

3.对监管对象进行行政检查;

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2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不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行为的行政检查

市级、县级执法单位

兽药使用单位

现场检查

1.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2.是否建立用药记录且完整真实记录;

3.是否使用假兽药或劣兽药;

4.是否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

5.是否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6.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兽药管理条例》

依据《兽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行为予以查处。

每年制定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检查、交叉执法检查;根据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况开展检查。

1.制定执法检查计划;

2.选定检查对象;

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

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3

对执业兽医师动物诊疗活动的行政检查

市级、县级执法单位

执业兽医师

现场检查

1.是否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2.是否经执业兽医备案从事经营性动物诊疗活动;

3.是否在责令暂停动物诊疗活动期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4.是否超出备案所在县域或者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5.执业助理兽医师是否直接开展手术,或者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6.是否对患有或者疑似患有国家规定应当扑杀的疫病的动物进行治疗,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动物疫病传播、流行;

7.是否按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要求如实形成兽医执业活动情况报告;

8.是否使用病历,或者开具处方;

9.是否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

10.是否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11.是否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

12.其他需要监督管理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行为予以查处。

每年制定检查计划开展双随机检查、交叉执法检查;根据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交等情况开展检查。

1.制定执法检查计划;

2.选定检查对象;

3.对检查对象开展行政检查;

4.未发现问题终止检查并向当事人告知检查结果;对发现的问题进行处理;

5.行政检查材料归档。


杭州市农业农村领域高频行政强制裁量基准


序号

事项名称

法律依据

行政强制种类

实施条件

实施程序

办理时限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的处置事项

行政强制

解除

行使

层级

1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行政强制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查封、扣押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保存。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

(三)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已将鲜活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退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款项。变卖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市级、县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