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明确宁波市中心城区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的通知

来源:宁波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4-12-26 浏览量:10

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局、发改局(经发局)、相关自备水源用户:

 为进一步规范宁波市中心城区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确保征收工作有序进行,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关于印发宁波市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甬财综〔2021〕376号)和《关于征收宁波市中心城区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的通知》(甬水利〔2021〕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现将自备水源用户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相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征收范围及对象

凡在宁波市中心城区(海曙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区、高新区)范围内,使用自备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且向市政污水管网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市政污水管网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市政污水管网与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二、征收标准

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按1.00元/吨的标准收取。非居民生活用水污水处理费按1.80元/吨的标准收取,其中对水环境影响较严重的印染、电镀、纸浆、皮革和制药等五大行业的工业企业按2.60元/吨收取。今后如发展改革等部门调整污水处理费标准,则按新标准执行。

三、计量方式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即应缴纳污水处理费=用水量×污水处理收费标准。用水量按以下方式核定:

(一)用水户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二)因大量蒸发、蒸腾造成排水量明显低于用水量,且排水口已安装自动在线监测设施等计量设备的,经市水利局认定并公示后,按实际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三)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按其用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四、需要明确的几种情形

(一)建设施工

建设施工排水向市政污水管网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对建设施工排水进行利用、自行转运处理或经处理达标后直排环境或经雨水管网排入河道的,且未向市政污水管网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在征收调查时需要建设单位提供施工方案等相关证明资料。

(二)商品混凝土生产

商品混凝土(水泥制品)企业的生产废水(污水)未向市政污水管网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在征收调查时需要相关企业提供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等证明材料。

(三)大量蒸腾蒸发

自备水用于大量蒸腾(含农田灌溉、绿化浇灌等)、蒸发(含发电、热电、热力等),且能提供明晰的给排水管路走向图证明未向市政污水管网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四)船舶用水

自备水源用于码头经营中船舶压舱用水的部分,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船舶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的,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船舶污水排入市政污水管网时,按船舶水污染物转移处置联单的排水量计征污水处理费。

(五)其他情形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能提供环境影响评估报告、排水管线走向图纸等资料证明生产用水未排入市政污水管网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含冷却循环用水、锅炉蒸汽用水等),不缴纳污水处理费。

五、征收及缴库

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属于市级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市级国库,执收单位宁波市水利局。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市水利局委托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征收。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取水许可时,应组织排水管理部门到现场检查确认污水是否排入市政污水管道和污水处理费收费标准,符合条件的同步办理排水许可证。

委托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按非税收入收缴规定缴入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季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区财政局提出结算申请,区财政局对结算申请进行审核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全额缴入市级国库。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每季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情况报宁波市水利局。

六、其他

(一)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做好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严格落实收费政策,确保污水处理费按时上缴。

(二)本通知由市水利局会同市财政局、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三)本通知自2025年4月1日开始执行。此前宁波市中心城区有关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奉化区、前湾新区和县(市)可参照执行。


宁波市水利局     宁波市财政局    宁波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4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