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绍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3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专家论证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活动,推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浙江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专家参与公共决策行为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4〕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活动,适用本工作规则。
第三条 本工作规则所称专家论证,是指决策承办单位就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组织相关领域专家、专业机构对拟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以及其他相关因素进行论证的专业性活动。
本工作规则所称专家,是指具备所参与决策事项相关专业知识、职业资格和实践经验,根据工作需要和规定程序参与重大行政决策,进行评审论证并提出咨询意见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依法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不得决定实施。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保障相关专家、专业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地开展论证工作,充分发挥专家辅助决策作用,确保专家参与决策论证过程可追溯。
第二章 专家管理
第五条 市政府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以下统称专家库),指定市司法局牵头会同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专家管理部门)负责专家库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健全相关工作流程和运作机制,强化监督管理。
第六条 专家库建设坚持结构合理、规模适度原则,采取定向邀请、行业推荐等方式组建综合性专家库,专家名单按照程序拟定后报市政府审定。确有必要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设立子库方式满足不同类型决策需要。
入选专家一般应当取得派出单位的推荐和确认,特殊情形下也可以由行业组织、专业机构或资深专家等进行推荐。派出单位应当优先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作为专家人选。
第七条 专家管理部门支持决策承办单位使用专家库资源开展决策论证工作,并根据决策事项类型从专家库中选取专家参与决策论证。
专家库资源无法满足决策论证所需的,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承办单位可以面向社会招标,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专业研究、咨询、评估等机构进行论证,或者通过在专业领域邀约、特聘等方式邀请专家库以外的省内外专家参与论证。
第八条 入选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政治立场坚定,廉洁奉公、遵纪守法,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相关领域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行业发展动态,一般应当具有副高级或者相当于副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在该领域具有较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
(三)社会信誉度高,工作责任心强,未受过刑事处罚、与所在领域履行职责相关的行政处罚以及行业处分等,能够对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据实提出专家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工作积极性高,具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热心政府行政决策论证工作,具有充足的时间和精力确保完成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入选专家根据各自专长领域承担相关咨询论证工作,并在工作期间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获得咨询论证决策事项相关的信息资料、文书和其他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有权开展与决策相关的必要走访和调研,并要求承办单位给予协助配合;
(三)有权发表独立的专家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涉;
(四)有权获得参与专家论证工作的相关劳动报酬;
(五)行使与专家论证工作有关的其他权利。
第十条 入选专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认真履行专家职责,及时出具咨询论证意见并署名签章;
(二)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参与论证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应公开的内部信息等,不得擅自对外发表与参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意见和言论;
(三)不得以决策咨询论证专家的身份对外宣传或招揽业务,不得利用在工作期间获得的非公开信息或者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得参与可能影响论证意见公正性的活动;
(四)论证的事项与本人或者所在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履行职责的,主动申请回避;
(五)参与专家论证工作应承担的其他相关义务。
第十一条 专家库入选专家实行动态调整和轮换机制。对存在职业资格取消、无法有效履职等不适合继续参与决策的专家,及时调整轮换。
专家实行聘任制,聘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前解除聘任,终止其专家资格:
(一)违反本工作规则第十条规定的;
(二)不再满足本工作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不能胜任论证工作的;
(三)连续两次无故不接受论证工作任务的;
(四)因专家申请解聘等个人原因不能继续从事论证工作的;
(五)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专家的情形。
第三章 论证实施
第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专家论证工作,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决策事项由两个及以上单位承办的,由牵头单位负责组织开展,其他单位配合。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按照下列程序开展专家论证工作:
(一)确定专家论证事项;
(二)确定论证方式、论证专家或专业机构,联系协调论证工作的具体安排;
(三)向专家提供开展论证所需的必要资料和信息;
(四)专家在指定时间内对决策事项进行相关研究,按确定的内容、方式开展论证活动并提出论证意见或论证报告;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应当对每个备选方案进行论证并提出优先方案;
(五)整理、分析、吸纳论证意见,并形成论证报告;
(六)将论证资料及时、完整纳入决策档案并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人数应当为单数,并且不少于3名;涉及面较广、争议性较大或内容特别复杂、敏感的重大行政决策,参加论证的专家应当不少于5名。
第十六条 选定参与论证的专家,应当考虑专家领域的相关性和专业的均衡性,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注重选择持不同意见的专家、专业机构,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全面、客观、真实地提供有关资料和信息,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专家论证可采取专家论证会议、专家个人分别论证、专家小组论证、委托专业机构论证或其他适当的方式进行。
采取专家论证会议方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讨论,做好会议记录,与会专家应当提交个人书面意见或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采取专家个人分别论证方式的,由选定的专家独立开展研究,并在指定时限内以个人名义出具书面论证意见。
采取专家小组论证方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选定的专家中确定1名专家组组长,由组长负责组织论证工作并在指定时限内形成专家论证报告并由各参与专家署名。
采取委托专业机构论证方式的,由专业机构独立开展论证研究,在指定时限内以机构名义出具书面论证报告。
第十八条 除紧急情况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综合决策事项的性质、内容、复杂程度和紧迫性等实际情况,给予专家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研究论证时间。
决策承办单位采取会议方式开展专家论证的,一般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向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决策草案及其说明、论证重点以及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专家应当从不同角度对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全面论证,并出具书面论证意见或论证报告,具体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二)决策事项的科学性以及可能带来的社会经济效益;
(三)决策事项的可行性,包括政策配套情况和执行条件等;
(四)决策事项内容存在的问题或可能引发的风险;
(五)决策事项草案的修改或调整、应对的意见建议;
(六)其他必要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专家论证意见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出台的重要依据。对合理可行的论证意见,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采纳并落实到决策草案中;对专家论证意见不予采纳的,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说明理由并予反馈。
送请合法性审查、提请集体讨论决定时,决策事项承办单位应当一并报送专家论证资料,同步说明专家论证意见研究采纳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专家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家队伍的政治引领,建立健全专家公正履职承诺、保密管理等机制,强化对专家参与决策的全过程、全链条管理,推动专家严格依法依规公正履职。
第二十二条 专家管理部门、决策承办单位、专家派出单位应当加强沟通衔接,加强专家履职、奖惩、职业信息等信息共享,同步处理专家参与决策过程中的违规失信行为。
专家管理部门、专家派出单位应当对专家参与决策论证及其工作效果进行跟踪管理,总结工作经验,提高论证工作的科学性和实效性。对认真履职、作出重要贡献的专家,视情况给予相应激励。
第二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开展专家论证而未论证,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专家疏忽失职、任意对外宣传,或者未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评审论证的,视情节给予约谈提醒、暂停参与决策论证、取消专家资格等处理。
对专家故意误导决策,情节严重或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或者存在泄露国家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政府工作部门的专家论证实施程序和标准参照本工作规则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的立项论证、实施后评估以及其他事项,相关单位需要组织专家咨询论证的,参照本工作规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工作规则自2024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