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
《蚌埠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月7日
(此件公开发布)
蚌埠市二次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二次供水管理,保障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二次供水的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水箱、储水池、水泵、供水泵房、电机、气压罐、控制系统、水处理设备、消毒设备、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不包括消防、供暖用水、直饮水、中水回用等其他供水设施。
第四条 二次供水应采用安全可靠、卫生环保、节能节水的技术和设备,推行智能化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高新区管委会、市经开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二次供水设施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工作。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管理工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二次供水有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侵占、擅自移动或者污染二次供水设施,影响供水安全;不得阻挠或者妨碍二次供水设施的维修维护;不得拒绝、阻挠供水行业管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及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 设施建设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对水压要求超过城镇供水水压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建设投资,应当包括在项目建设成本中。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执行国家、省相关规定和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施工和验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住宅供水工程设计方案中必须包括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设计内容,供水企业应当参与技术审查。
(二)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二次供水泵房(含防盗门窗、通风、照明、生产用电、排水设施、标识标牌、病媒生物防治设施)、安全通道(含应急照明、紧急出口指示)、安防(在线摄像、报警)等设施。
(三)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独立设置,不得与其他供水设施混用,并有防止污染的具体措施,确保供水安全。
(四)储水设施的容积、加压设施、管道口径能够满足用水需要,便于维护管理;储水设施的顶部及周围排水畅通,溢水管不得直接与污水管连通,顶部设有通气孔,通气孔有防止异物进入的防护装置。
(五)储水设施结构结实牢固,内壁光洁、不渗漏、耐腐蚀,加盖加锁。
(六)居民二次供水户外管道、管廊井、水表、储水池等设施,应当符合防冻保暖要求,满足异常寒冷天气供水需要。
(七)二供泵房和储水设施周围10米范围内不得设置化粪池、渗水井和其他有污染的设施,不得堆放有毒、有害、易腐蚀物质;周围2米范围内不得有污水管线。
(八)二次供水设施应配套有在线监测装置和水质消毒器。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选址、设计及其变更,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施工单位应当按核准的设计方案施工,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应根据建筑工程项目建设方案、总平面图和工程场地周边的城市供水管网资料,会同供水企业确定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建成后相关图纸、资料要及时移交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归档保存。
第十二条 二次供水设施所用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和卫生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和淘汰的管材、配件和设备,保证不使水质受到污染,并有利于清洗和消毒。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试压、冲洗、消毒并依法组织验收。供水水质经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验收时,应有供水企业参加。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由产权人或受委托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新建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均应移交辖区城镇供水企业统一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其他新建建筑物的二次供水设施产权人(或建设单位)依规自行建设,按自愿原则,可自主选择运行维护管理单位,也可以移交委托城镇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委托运行维护管理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人(或建设单位)和维护管理单位(含城镇公共供水企业)应当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应当明确双方对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产权人(或建设单位)将既有二次供水设施移交委托城镇供水企业运行维护管理的,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认定符合移交委托条件的,或整改验收合格,符合移交委托条件,城镇供水企业方可予以接收,并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条件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制订。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筹集资金,按照统一计划、分批开展、限期移交、集中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设施改造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二次供水设施、泵房以及相关的附属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可通过移交管理协议约定无偿使用。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因老化、噪音大、故障率高等,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运行,对居民正常供水产生严重影响时,需进行设备更新改造。更新改造方案由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制定,建设资金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产权人筹集解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二条 二次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单位应当具备清洗消毒的相应条件,方可从事清洗消毒工作。
直接从事清洗消毒人员,应当经卫生知识培训和健康检查,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供水泵房、加压设备、水处理设备、控制设备和附属设施的维护、维修;供水泵房周围环境干净卫生,通风良好,机械通风装置正常运转,地面无尘、无积水、有良好的排水条件,病媒生物防治设施齐备,符合防治要求;储水设备结构完好,无渗漏,储水池封盖加锁完好;安防设施正常运转。
(二)制定并落实水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建立水质管理制度和管理档案,配备专(兼)职管供水人员;定期组织人员培训,接受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工作。
(三)加强水质管理,应当根据水质情况定期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且每季度不得少于1次,不具有清洗、消毒能力的,应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清洗消毒单位。如发现水质受到污染,须及时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所用的清洗剂、消毒剂、除垢剂等必须是符合相关要求的产品,以防止饮用水的二次污染。
(四)二次供水储水设施清洗、消毒完毕后,水质经检测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五)确保加压设备的正常运行,水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确保在线监测装置和水质消毒器正常运转,保证水质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六)泵房运行产生的环境噪音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污水排放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七)及时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
(八)供水专业经营单位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定期公示水质状况。
第二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二次供水设施正常运行,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超过24小时的,应当事先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行政管理部门。
停水或降压供水范围较大或时间较长,或停水超过24小时的,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障用户基本用水需求。
第二十六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需要停止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用户,同时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出现异常时,供水企业和城镇居民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应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和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接到水质异常报告或城镇居民二次供水水质投诉后,应及时开展处理处置工作,并商卫生健康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水质安全。
第二十七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损害二次供水设施的行为:
(一)占用或者损坏二次供水设施;
(二)在水泵房存放易燃、易爆、易腐蚀及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物品;
(三)擅自在泵房内进行粉刷油漆等影响供水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拆除、更改二次供水设施保护标志;
(五)擅自在二次供水设施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埋设线杆,从事挖坑取土、种植树木等活动;
(六)擅自挖掘、占压、拆移二次供水设施;
(七)擅自启闭二次供水设施,或者将输送不同介质的管网与二次供水设施连接。
第二十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之外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做好二次供水设施周边的安全管理及水泵房外的环境卫生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通知二次供水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单位。在日常维护及应急抢修中,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做好相应的配合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水质、水压,以及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等进行检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监测,结果及时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相关费用(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运行、清洁消毒、水质检测、维护管理等),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计收,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由卫生健康部门负责。
第五章 监管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相关规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损坏、侵占、擅自改动二次供水设施及造成水质污染的行为,依照城市供水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条款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拒绝、阻挠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从事二次供水管理的工作人员、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职责,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