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蚌埠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来源:蚌埠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2-07-13 浏览量:11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7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蚌埠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有力保障新建商品房工程建设,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关于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意见》(建房〔2022〕1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以下简称“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在竣工验收交付前销售,由购房人按照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商业银行发放的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和其他形式的购房款等全部房价款。

第四条  预售资金监管应遵循多方监督、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全程监管、保障建设的原则。本市建立统一的预售资金监管系统,通过监管系统对预售资金实施网络化管理,实行全程全额监管。

预售资金监管期限,自商品房取得预售许可证之日起,至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且监管账户所对应的商品房集中交付后止。

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开发中心”)承担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人行蚌埠市中心支行、银保监会蚌埠监管分局负责监督、指导商业银行在预售资金监管工作中的相关行为。

 

第二章  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六条  监管部门会同人行蚌埠市中心支行、银保监会蚌埠监管分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综合商业银行资信状况、监管能力、服务水平等因素,确定能够承接预售资金监管业务的商业银行。中标的商业银行,与监管部门签订《预售资金监管金融服务协议》并实行联网后,方可担任预售资金专户的监管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开展预售资金收支服务业务。监管银行应当通过监管部门门户网站予以公示。监管部门定期组织考核评价,违反本办法等相关规定的不能继续作为监管银行。

第七条  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当选定监管银行的综合性支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按照一个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账户的原则,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简称“监管专用账户”),并与市开发中心、承办银行签订《蚌埠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以下简称“三方监管协议”)。

第八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时,应在预售方案中明确预售资金监管相关内容,主要包括:

(一)三方监管协议;

(二)预售资金监管诚信承诺书。

监管部门在受理商品房预售许可申请时,应当查验商品房预售方案中预售资金监管的落实情况。

第九条  监管专用账户应当在《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上载明,并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显著位置以及监管部门网站进行公示。

 

第三章  预售资金收存

 

第十条  预售资金应当全部直接存入对应的监管专用账户。开发企业与购房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注明监管专用账户等信息,并明确缴款的方式及缴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开发企业应当协助购房人将预售资金直接存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不得直接收存现金或通过其他账户收存预售资金。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网签备案时,预售资金应当同步存入监管专用账户。预售合同网签备案系统自动通过监管服务平台核验预售资金存入监管专用账户的凭证;其中通过贷款方式购房的,入账金额不得低于合同约定的首付款金额。

第十二条  购房人申请按揭贷款的,开发企业应当提供监管专用账户作为贷款到账账户,贷款银行应当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将按揭贷款直接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

第十三条  市开发中心、承办银行应当定期对预售资金进入监管专用账户情况进行核查。承办银行应按照监管部门要求及时报送预售资金对账信息,发现预售资金未进入监管专用账户的,应当及时告知监管部门。

 

第四章  预售资金支取

 

第十四条  预售资金分为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重点监管资金是指本监管项目达到竣工交付条件所需的工程建设费用,用于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项目建设所需资金。一般监管资金是指超出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预售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由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费用总额(含建筑安装工程、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工程建设费用总额的10%)组成。工程建设费用总额由监管部门根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确认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平方综合造价乘以监管项目的预测绘建筑面积确定,监管部门可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

全装修商品房项目由监管部门根据装修工程综合造价适当调整重点监管资金标准。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使用重点监管资金应当以项目工程进度为依据,按照以下工程建设进度节点使用:

(一)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首次申请使用资金额度,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留存75%以外部分可以支取使用;

(二)工程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一半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留存50%以外部分可以支取使用;

(三)工程形象进度达到主体结构四分之三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留存40%以外部分可以支取使用;

(四)主体结构封顶的,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留存30%以外部分可以支取使用;

(五)外立面完工、门窗安装完毕、脚手架拆除后,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留存20%以外部分可以支取使用;

(六)竣工验收备案后,重点监管资金额度留存5%以外部分可以支取使用;

(七)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且商品房集中交付后,可以支取使用剩余资金。

第十六条  开发企业申请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应向监管部门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表》及以下材料:

(一)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应当提供采购合同;

(二)用于支付施工款的,应当提供开发企业、施工企业、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三)主体结构及工程进度完成节点,提供施工、监理(建设)等单位出具的主体结构部分工程验收及相关工程进度证明材料;

(四)竣工验收备案节点,提供《蚌埠市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备案表》;

(五)完成不动产首次登记的,提供首次登记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申请支取使用重点监管资金的,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拨付证明。承办银行应当依照三方监管协议约定,依据监管部门出具的同意拨付证明,于1个工作日内拨付预售资金。

第十八条  预售资金达到重点资金监管额度后,开发企业申请使用一般监管资金,需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一般监管资金拨付申请表》直接申请拨付。一般监管资金应优先用于工程建设或支付与项目相关的费用。

第十九条  开发企业与购房人解除购房合同的,由开发企业自行结算退款,房价款应当自办理退房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不予批准拨付: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收存或支取预售资金的;

(二)实际用途、收款单位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三)该项目之前用款未按照要求使用的且未纠正的;

(四)未按规定使用预售资金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取得不动产首次登记且按照合同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集中交付给购房人后,可向监管部门申请终止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解除预售资金监管。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开发企业诚信记录等因素逐步建立商品房预售资金分级监管制度,根据开发企业信用状况及动态监管情况提高或降低重点资金监管比例。

第二十三条  监管专用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或划扣的,承办银行根据三方监管协议约定有义务证明预售资金及监管专用账户的性质,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并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 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整改期内暂停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预售资金拨付,并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作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一)违反三方监管协议,逃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

(二)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工程建设资金;

(三)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挪用监管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以及直接收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四)未按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将房价款退还购房人。

第二十五条  监管银行及承办银行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管部门可按照协议约定,暂停该银行新开设监管专用账户,并函告相关部门,由其按监管规定进行处理并记入信用档案。给购房人造成损失的,银行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擅自拨付监管专用账户内款项的;

(二)未将购房贷款直接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的;

(三)未及时报送相关监管资金对账信息的;

(四)拒不按时拨付经监管部门审批同意的预售资金。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或采取其他方式协助开发企业违规支取预售资金的,由监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整改到位的,按规定予以信用记录减分,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七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监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怀远县、五河县、固镇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蚌埠市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暂行办法(试行)》(蚌政〔2012〕142号)同时废止。